甲開車不小心撞死乙,下列何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A乙之未婚妻
- B乙之繼父
- C乙之妻子丙與前夫丁所生之兒子
- D乙分居之配偶丙
正解 D — 乙分居之配偶丙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7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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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的範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條所列請求權人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原則所設之例外,其身分範圍應依條文文義認定,不得因感情深厚或實際共同生活而擴張。丙為乙之配偶,分居僅係事實上未同住,婚姻關係並未因此消滅,丙仍具配偶身分,自得依該條請求。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未婚妻與乙尚未結婚,不具配偶身分,非《民法》第 194 條所列之請求權人,本項錯誤。
- (B)
繼父係因乙之母再婚而與乙發生之姻親關係,並非血親,亦未經收養而成立法律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不屬《民法》第 194 條所稱之父,本項錯誤。
- (C)
乙之妻丙與前夫丁所生之子,對乙而言為繼子女,非《民法》第 194 條所稱之子、女,本項錯誤。
- (D)
分居之配偶丙仍為《民法》第 194 條所列之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甲開車撞死乙;
- 要件二請求權人之身分→須為乙之父、母、子、女或配偶;
- 要件三丙之身分→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分居不影響,依《民法》第 194 條得請求。
記憶點
致死慰撫金只給父母子女與配偶,繼親、未婚妻都不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194 條所定之請求權,性質上是被害人以外之特定近親因親人死亡而自己受有精神痛苦,法律例外承認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於此係對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原則所設的例外,條文所列身分即應嚴格解釋,不得以感情深厚、實際共同生活等事實理由任意擴張,這正是選項 A、B、C 的共同錯誤。
與本條相鄰而常被混淆者為《民法》第 195 條,其請求權人是被害人本人。《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適用於被害人未死亡的情形;《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其列舉的身分與《民法》第 194 條一致,可一併記憶。
財產上損害的部分另有各自的條文。《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 2 項則就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使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負賠償責任。故實務上遺屬的請求通常分成三塊:殯葬與醫療費用、扶養費、以及本題所問之慰撫金,三者的請求權人範圍並不相同。
請求權的行使期間亦須留意。《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94 條之請求權同受此一期間限制。又《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該項本文與但書並存。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身分改為養父母、養子女,或改為已離婚之前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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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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