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對乙有 100 萬元債權,甲將該債權讓與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將債權讓與通知乙時,債權讓與契約始生效力,丙才取得對乙之債權
- B丙將債權讓與通知乙時,債權讓與契約始生效力,丙才取得對乙之債權
- C甲或丙將債權讓與通知乙時,債權讓與契約始對乙發生效力
- D甲與丙必須一起將債權讓與通知乙時,債權讓與契約始對乙發生效力
正解 C — 甲或丙將債權讓與通知乙時,債權讓與契約始對乙發生效力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8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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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債權讓與之生效時點,以及通知對債務人之意義。
正解理由
債權讓與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處分行為,於雙方合意時即生效力並使債權移轉;通知債務人並非讓與契約的生效要件,而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要件。《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項明定由讓與人或受讓人任一人通知即可。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讓與契約於甲丙合意時即生效力,丙於斯時已取得債權,通知並非取得債權之要件,本項將生效繫於甲之通知,錯誤。
- (B)
同理,丙取得債權不以其自行通知為要件;且《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所定之通知人並不限於受讓人,本項錯誤。
- (C)
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甲或丙任一人通知乙時,讓與即對債務人乙發生效力,本項正確。
- (D)
《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採讓與人或受讓人擇一通知即可,並未要求二人共同為之,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債權讓與契約→甲丙合意讓與 100 萬元債權,於合意時生效並移轉;
- 要件二通知債務人→由甲或丙其中一人為之;
- 要件三效力→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通知後始對乙發生效力。
記憶點
讓與合意就生效,通知只決定能不能對債務人主張。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債權讓與在體系上是準物權行為,其效力結構分成兩層:對內,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即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外,須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其主張。《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的規範目的在保護債務人,使其不致因不知情而向原債權人清償後仍須再為給付。《民法》第 297 條第 2 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提供了通知以外的第二種方式,是條文中容易被忽略的部分。
讓與的容許範圍見於《民法》第 294 條。該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並以三款列出例外: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同條第 2 項另規定第 2 款之不得讓與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題之 100 萬元金錢債權不屬任一款,得自由讓與。
債務人的地位保障則另有配套。《民法》第 299 條就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及其對讓與人之債權得否對受讓人主張抵銷,設有規定;而《民法》第 295 條則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三條合觀,可見立法者一方面容許債權自由流通,一方面確保債務人的法律地位不因讓與而惡化。
表見讓與是同一體系中另一個常考的細節。《民法》第 298 條第 1 項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通知一旦為之,債務人即取得該項所定之抗辯,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讓與人。《民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受讓人之同意,在此所涉者為通知之撤銷。此一設計與《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互為表裡,共同確保信賴通知外觀之債務人受保護。此外,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應嚴格區分:前者變更債權人,不影響債務人責任之內容,故僅需通知;後者變更債務人,直接影響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故須經債權人承認始生效力。本題若改為乙將其債務移轉予他人,則甲之承認即成為生效要件,單純通知並不足夠。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設計出讓與後未通知而債務人仍向原債權人清償的情形,此時該清償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對受讓人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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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