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他人使用,A 屋因乙過失侵害,必須修繕 6 個月,甲在該 6 個月內無法將 A屋出租。乙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何?
- A乙僅須賠償甲 A 屋之修繕費即可
- B乙僅須賠償甲 6 個月租金之損失即可
- C乙除賠償甲 A 屋之修繕費外,尚須賠償甲 6 個月租金之損失
- D乙除賠償甲 A 屋之修繕費以及 6 個月租金之損失外,尚須給付予甲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正解 C — 乙除賠償甲 A 屋之修繕費外,尚須賠償甲 6 個月租金之損失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9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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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物遭侵害時,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兼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正解理由
乙因過失侵害 A 屋,甲之損害有二:一為修繕費用,二為 6 個月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就修繕費用,《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 213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甲得請求支付修繕所必要之費用。就租金收入,A 屋原已出租他人使用,依通常情形本可預期繼續收取租金,屬所失利益,依《民法》債編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亦在應賠償之列。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本項僅計修繕費而漏未計入 6 個月租金之所失利益,賠償範圍不完整,錯誤。
- (B)
本項僅計租金損失而漏未計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與《民法》第 213 條第 3 項不符,錯誤。
- (C)
修繕費屬所受損害、租金損失屬所失利益,二者均應賠償,本項正確。
- (D)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A 屋為物,其毀損不屬該項所列之人格法益,甲不得請求慰撫金,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不法侵害→乙過失侵害 A 屋;
- 要件二所受損害→修繕費用,依《民法》第 213 條第 3 項請求;
- 要件三所失利益→6 個月租金,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記憶點
物被弄壞,修理費加上這段期間收不到的租金一起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損害賠償的方法與範圍是兩個層次的問題,本題同時觸及。方法上,《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第 2 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3 項則賦予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選擇權,使被害人不必等待加害人實際修繕。若加害人不為回復,《民法》第 214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構成金錢賠償的另一種途徑。
範圍上,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而所失利益之認定並非漫無標準,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者,始得列入。本題 A 屋原本即在出租使用中,其租金收入正是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故 6 個月的租金損失屬所失利益而非臆測性的期待。
與物之毀損直接相關者,尚有以減少價額為內容的賠償方式,適用於毀損後雖經修復仍有價值減損,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的情形。與《民法》第 213 條並列,被害人於物遭毀損時通常有回復原狀、支付回復費用、金錢賠償減損價額等數種主張方式,其選擇會影響舉證的重點。
與物之毀損相關的另一組規定是所有人的其他救濟。《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過失侵害 A 屋,甲之所有權因而受侵害,該項即為請求權基礎。又《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A 屋不能出租,正是甲之收益權能受到妨礙的具體表現。
另須注意與有過失的調整。《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若甲於受損後怠於修繕致停租期間無謂延長,其擴大部分即可能因本條而受減輕。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