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0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因過失駕車撞傷乙,致乙雙腿殘廢,甲肇事逃逸。下列何者不在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 A乙住院期間,因丙醫師之重大醫療疏失,致乙遭受加重之後遺症
  2. B乙住院期間,乙之妻照顧乙之相當看護費
  3. C乙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
  4. D乙因尋找甲而支出之調查費

正解 A — 乙住院期間,因丙醫師之重大醫療疏失,致乙遭受加重之後遺症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0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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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損害賠償範圍與相當因果關係,特別是第三人行為介入的效果。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不在乙得請求之範圍。《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該項僅界定賠償種類,未回答何種後續損害仍應歸由加害人負擔。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乙住院期間因丙醫師重大醫療疏失所生之加重後遺症,係獨立第三人之重大過失介入所致,依一般情形,過失撞傷他人並不當然導致其後遭受重大醫療疏失,該加重部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丙醫師重大醫療疏失所致之加重後遺症,因該獨立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與甲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在甲之賠償範圍,本項為本題所選。

  2. (B)

    《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雙腿殘廢後所需之看護,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縱由配偶親自照顧,其相當看護費仍得請求,本項在賠償範圍內。

  3. (C)

    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同屬《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本項在賠償範圍內。

  4. (D)

    甲肇事逃逸,乙為確定賠償義務人而支出之調查費,係甲之行為直接引起之財產減少,屬《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所稱所受損害,在賠償範圍內。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加害行為→甲過失駕車撞傷乙;
  2. 要件二損害→雙腿殘廢及其後續各項支出;
  3. 要件三相當因果關係→看護費、車資、調查費均由甲之行為直接引起,醫療疏失所生之加重後遺症則因第三人重大過失介入而中斷。

記憶點

醫師的重大疏失自己負責,不算在肇事者頭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屬條文字面推不出結論的類型。《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只把賠償範圍分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兩類,同條第 2 項則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至於某一項後續損害是否仍應歸由加害人負擔,條文並未設判準,須依實務長期採用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處理:依一般社會經驗,該行為在通常情形下是否足以造成該結果。第三人的重大過失介入,正是實務上最常認定為中斷因果關係的情形之一。

須留意的是,並非所有後續醫療上的不利益都被排除。一般而言,受傷後就醫本即為通常過程,縱治療結果不如預期,仍多認為與原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題之所以排除,關鍵在題幹寫明係重大醫療疏失,其異常性已足以打斷通常的因果流程。作答時務必抓住題幹中這類程度性的用語。

就得請求的項目,人身損害的賠償以《民法》第 193 條與《民法》第 195 條為兩大支柱。前者處理財產上損害,涵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於第 2 項規定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後者處理非財產上損害,其第 1 項前段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乙雙腿殘廢,兩者均得主張。

因果關係的判斷在考場上有一個實用的操作順序:先確認條件關係,即無該行為即無該結果;再問相當性,即依一般社會經驗該行為在通常情形下是否足以造成該結果;最後檢查有無異常的介入因素。本題前兩步都通得過,卡在第三步。至於得請求的費用項目,實務上以是否為填補損害所必要為判準;親屬代為照護所節省的支出仍得請求,理由在於不應使加害人因被害人親屬的無償付出而受益。

最後,賠償金額仍可能受調整。《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民法》第 218-1 條第 1 項則就負賠償責任之人得請求讓與被害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設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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