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乙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下列何者無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A甲之腳踏車,被乙不小心損壞,甲請求乙賠償
- B甲將腳踏車無償借給乙使用,乙保管不小心致毀損該腳踏車,甲請求乙賠償
- C甲將腳踏車無償寄託於乙處,乙保管不小心致毀損該腳踏車,甲請求乙賠償
- D甲有償委任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乙之過失致敗訴,甲請求乙賠償
正解 C — 甲將腳踏車無償寄託於乙處,乙保管不小心致毀損該腳踏車,甲請求乙賠償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1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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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就受寄人、借用人、受任人所定注意義務標準的高低,以及無償寄託降低標準的例外。
正解理由
《民法》第 590 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該條以有無報酬為分界:無償寄託之受寄人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學理上所稱具體輕過失責任;有償寄託才提高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甲將腳踏車無償寄託於乙,乙未受有報酬,其保管義務即止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無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本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稱過失,學理上採抽象輕過失,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衡量標準,乙仍須盡該注意義務。
- (B)
使用借貸之借用人,依《民法》第 468 條第 1 項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該條並未以有無報酬為分界,借用人縱然無償使用,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 (C)
無償寄託之受寄人,依《民法》第 590 條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本項確實無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正確選項。
- (D)
有償委任之受任人,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乙律師受有報酬,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契約類型為寄託→甲乙間為寄託關係;
- 要件二,受寄人有無受報酬→無償;
- 效果,適用《民法》第 590 條,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
記憶點
寄託與委任都以有無報酬分界,使用借貸則一律要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對債務人應盡的注意義務設有三個層級: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具體輕過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以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本題四個選項就是要考生辨認各該法律關係落在哪一級,陷阱設在無償與有償的分界並非每一種契約都存在。
條文對照
就寄託,《民法》第 590 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就委任,《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兩條的句型完全相同,都以有無報酬作為提高標準的條件,可以並列記憶。使用借貸則採不同的立法方式,《民法》第 468 條第 1 項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條文直接課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再區分有償或無償;其第 2 項另設免責範圍,《民法》第 468 條第 2 項規定:「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但書所免除的是依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所生之變更或毀損,並非降低注意義務的層級。
易混淆之處
寄託關係中另有寄託人一方的責任,《民法》第 596 條規定:「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該條處理的是寄託人對受寄人的賠償,與受寄人的保管義務標準是兩個方向,作答時不可混為一談。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以有償寄託、無償委任或倉庫、運送等有償契約出題,也常結合債務不履行的舉證責任一起問。判斷的順序固定為:先定性契約類型,再看有無報酬,最後才決定注意義務的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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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