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2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有一棟二層樓房屋,出租於乙作為店面使用,乙因使用空間不足,經甲同意,自行出資在頂樓增建第三層簡易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以便經由內部樓梯上下聯絡,方便樓下店面貨物補給。其後,乙將該棟房屋第三層增建部分出賣於丙,並交付於丙占有使用,甲亦將該棟房屋出賣於丁,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棟房屋第三層增建部分,所有權屬於何人?

  1. A
  2. B
  3. C
  4. D

正解 D — 丁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2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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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頂樓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時,依附合規定歸屬於原建築物所有人。

正解理由

乙所增建之第三層鐵皮屋僅經由內部樓梯與樓下店面上下聯絡,供倉庫使用,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與獨立之使用機能。《民法》第 79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該增建部分既不具此種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非單獨所有權之客體,而僅為原房屋之重要成分。《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增建部分於興建完成時即附合於原房屋,由原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甲既已將該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第三層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亦隨同歸屬於丁,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甲原為房屋所有人,並曾因附合而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惟《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甲既已完成移轉登記,即已喪失所有權。

  2. (B)

    乙雖出資興建,但依《民法》第 811 條,該部分因附合成為原房屋之重要成分,乙無從就之取得單獨所有權,至多僅生對所有人請求償還價額之問題。

  3. (C)

    丙自乙受讓者並非獨立之不動產,而是原房屋之成分,其受讓亦未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辦理登記,丙不能取得所有權。

  4. (D)

    丁受讓原房屋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811 條附合之結果,一併取得第三層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動產附合於不動產→鐵皮屋附合於原二層樓房;
  2. 要件二,成為重要成分→不具獨立性;
  3. 效果,所有權隨房屋移轉而歸丁。

記憶點

增建部分有無獨立性,決定它是一個新的所有權客體,還是舊房屋的一部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本題的分水嶺在於增建部分的定性。若增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可獨立,即為獨立之不動產,得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若不具獨立性,則屬原建築物之重要成分,適用附合的規定。《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條文的要件有二:其一為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其二為附合的結果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亦即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後失其經濟上之意義。題目所設定的事實,特別點出乙是經由內部樓梯上下聯絡、供樓下店面補給貨物之用,正是在鋪陳這一層增建缺乏獨立的出入與獨立的使用機能。

判斷標準的條文依據

獨立性的標準可由《民法》第 799 條第 2 項讀出,該項前段規定:「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構造上獨立與使用上獨立必須同時具備,且須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以本題而言,鐵皮屋在構造上依附於原屋頂,在使用上則附隨於樓下店面,兩項要件均不具備。

易混淆條文

《民法》第 425-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該條處理的是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時的基地利用,前提是房屋本身為獨立之不動產;本題增建部分並非獨立不動產,兩者的適用場域不同,並列即可看出差異。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以違章建築、法定空地加蓋、陽台外推等事實出題,也常結合出資興建者的求償途徑一併發問。作答的固定順序是:先判斷增建物有無獨立性,再決定是原始取得或附合,最後才處理登記與移轉的效果。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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