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3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出賣且移轉其所有之 A 車所有權於乙,且乙已支付甲價金。乙嗣後發現 A 車有瑕疵,在欲將 A 車返還於甲之前一天,乙開 A 車酒駕撞上安全島,A 車全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得解除契約
  2. B乙得解除契約,但應賠償甲的 A 車損失
  3. C乙得解除契約,但不得請求返還價金
  4. D乙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正解 D — 乙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3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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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物之瑕疵擔保中,解除權因可歸責於買受人致給付物不能返還而消滅。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A 車既有瑕疵,甲應負擔保之責。《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乙原得於解除契約與減少價金之間擇一行使。惟乙於返還前一日酒駕撞毀 A 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滅失而不能返還,依《民法》債編通則關於有解除權人致給付物不能返還時解除權消滅之規定,乙之解除權已然消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本項稱乙得解除契約。A 車已因乙自己酒駕而全毀,乙無從返還受領物,其解除權已消滅,本項錯誤。

  2. (B)

    本項同以乙仍得解除契約為前提,該前提既不成立,其後所附之賠償甲車損之效果亦無從發生;《民法》第 359 條賦予買受人者,為解除契約與請求減少價金二種權利。

  3. (C)

    本項一面准許解除契約,一面又不許請求返還價金。乙之解除權既已消滅,前提不成立;且契約若經合法解除,雙方本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4. (D)

    乙仍得依《民法》第 359 條前段請求減少價金,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標的有瑕疵→A 車有瑕疵;
  2. 要件二,受領物不能返還→全毀;
  3. 要件三,可歸責於乙→酒駕;
  4. 效果,解除權消滅,僅得減少價金。

記憶點

瑕疵擔保的兩條路,走到一半把車撞毀,就只剩減少價金這一條可以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物之瑕疵擔保的效果並非只有一種,《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該條本文賦予買受人選擇權,但書則在解除顯失公平時把買受人限縮在減少價金。本題乙的解除權消滅,並非來自這一則但書,而是來自債編通則對解除權消滅的另一項限制:有解除權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所受領之給付物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本項所涉之解除權消滅事由,《民法》定有明文。

權利行使的期間

《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本題事實發生在返還前一日,尚在期間之內,故期間並非本題的爭點,但同一組條文常一併入題。

易混淆條文並列

《民法》第 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該條處理的是保證品質欠缺與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損害賠償;《民法》第 364 條第 1 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該條處理的是種類之債的另行交付。三條並列可見,瑕疵擔保的救濟手段依標的與情形而分流。

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改以買受人將標的物轉賣、改造或加工後才主張解除的形態出題,也常與危險負擔一併發問。作答時先確定擔保責任成立,再逐一檢查解除權是否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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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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