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9 單選 · 本卷 74 題

16 歲之甲在大壩尖山拾獲一塊璞玉,被乙所盜,乙請人雕成名貴玉器,以高價出售於惡意之丙,並交付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因未滿 20 歲,不得占有無主之璞玉
  2. B惡意的乙不能取得名貴玉器之所有權
  3. C乙將名貴玉器讓與並交付予丙,係屬無權處分
  4. D甲得向乙請求償還璞玉之價額

正解 D — 甲得向乙請求償還璞玉之價額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9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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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無主物先占、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以及因添附喪失權利者的價額償還請求權。

正解理由

乙請人將甲先占取得之璞玉雕成名貴玉器,屬對他人動產之加工。《民法》第 814 條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璞玉經雕琢而成為名貴玉器,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加工物之所有權因而歸屬於加工人乙,甲則喪失其原有之所有權。《民法》第 816 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甲既因加工規定而受損害,即得向乙請求償還璞玉之價額,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80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先占的要件僅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占有是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事實狀態,不以行為能力為必要,16 歲之甲仍得先占取得璞玉所有權。

  2. (B)

    依《民法》第 814 條但書,加工物之所有權於加工所增價值顯逾材料價值時歸屬於加工人,該但書並未以加工人為善意為要件,乙縱屬惡意仍取得玉器之所有權。

  3. (C)

    乙既依《民法》第 814 條但書取得玉器之所有權,其將玉器讓與並交付於丙,即為所有人所為之有權處分,本項稱無權處分並不正確。

  4. (D)

    甲因《民法》第 814 條但書所定加工之結果而喪失所有權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 816 條請求償還璞玉之價額,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於他人動產上加工→乙雕琢甲之璞玉;
  2. 要件二,加工增值顯逾材料價值→成為名貴玉器;
  3. 效果,加工物歸乙,甲依《民法》第 816 條請求償還價額。

記憶點

加工增值遠超材料時,物歸加工人,原材料所有人拿到的是價額而不是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添附的三種型態各有專條:《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處理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民法》第 812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處理動產與動產的附合;本題所涉之加工則規定於《民法》第 814 條。三條的共同結構是先決定新物的所有權歸屬,再以價額償還處理利益調整,其中加工一條特別以增值是否顯逾材料價值作為分界。

添附的共同效果

《民法》第 815 條規定:「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原動產上的質權、留置權等從權利隨之消滅,這是添附規定不可逆的一面。而《民法》第 816 條所定的價額償還請求權,性質上是不當得利的補充規定,請求的是價額而非原物,因此甲不能請求返還璞玉。

易混淆條文並列

本題另設有惡意受讓人的干擾。《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善意受讓以受讓人善意為要件,丙既屬惡意,本無適用餘地;《民法》第 949 條第 1 項另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條的回復請求對象是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兩條在本題都不是解題的關鍵,因為乙已依加工規定取得所有權,其處分本屬有權處分,根本不需要動用善意受讓。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以木材雕刻、畫布作畫、布料裁製成衣等事實出題,重點永遠是增值是否顯逾材料價值,以及喪失權利者請求的是原物還是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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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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