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一宗,出售於乙,並已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該土地交付乙使用,但迄未依約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十六年後,甲過世。繼承人丙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該地為乙占用,乃本於所有權請求其交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占有之土地係甲基於雙方買賣契約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但因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係無權占有土地
- B乙占有之土地係甲基於雙方買賣契約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非無權占有土地
- C乙占有之土地係甲基於雙方買賣契約關係所交付,屬債權關係之占有,不得執以對抗丙,故為無權占有土地
- D乙之占有已完成所有權取得時效,故非無權占有
正解 B — 乙占有之土地係甲基於雙方買賣契約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非無權占有土地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2 題(本卷 73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買受人受領交付而未辦移轉登記,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占有是否變成無權占有。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該項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完成只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不使請求權本身消滅,更不會消滅買賣契約所創設的占有權源。乙的占有既是甲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交付,本即有正當權源;依實務見解,買受人仍得以該買賣關係對抗出賣人之返還請求,並非無權占有,本詳解未附特定裁判,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前半段承認占有有正當權源,後半段卻因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認定為無權占有,與《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所採的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合,前後自相矛盾。
- (B)
占有權源來自買賣契約之交付,而《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並未使該權源消滅,乙非無權占有,本選項正確。
- (C)
丙係甲之繼承人,承受甲在該買賣關係中的地位,並非與該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不能以債權關係僅具相對性為由排除乙之占有權源,本選項錯誤。
- (D)
《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該條客體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民法》第 770 條所定十年短期時效取得亦同;本件土地已登記在甲名下,乙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占有原因:甲依買賣契約交付土地予乙。
- 要件二時效效果: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 要件三請求權人地位:丙為甲之繼承人,非契約外之第三人。
- 要件四時效取得之客體:該地已登記,不符《民法》第 769 條所定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 四步套完落在 (B)。
記憶點
時效完成給的是拒絕給付的抗辯,不會把已經交付出去的占有權源一併沖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民法》第 144 條自制定以來即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該項反面印證了債務本身並未消滅,否則已為之給付將構成不當得利。《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於 98 年物權編修正時並未變動十年與二十年的區分。
要件拆解:本題要拆三層。第一層是占有有無權源,答案取決於交付的原因行為,本件是買賣契約。第二層是時效完成對權源的影響,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經過十六年而罹於時效,但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其效果僅止於使義務人取得抗辯權。第三層是請求權人的身分,《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該前段的要件是相對人為無權占有或侵奪,本件乙既非無權占有,該要件即不成立。
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943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94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該款把已登記不動產排除在權利推定之外,與《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把客體限於未登記不動產,方向一致,都是讓位給土地登記制度。本題之所以不走時效取得,原因即在於此。而《民法》第 94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該款更直接說明,占有人對使其占有之人不受權利適法之推定,其權源要回到雙方的原因關係去認定;本題乙的占有權源正是來自甲的買賣契約交付,這與推定無關,而是直接的事實。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十六年改成不足十五年,或把土地改成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答案會隨之變動;也常把請求人改成向甲買受同一筆土地並已辦登記的第三人,此時爭點轉為登記之公信力與雙重買賣。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於買受人占有權源的長期見解,作答時要意識到這一層,本詳解未附特定裁判。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