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1 單選 · 本卷 74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民法第 759 條所稱之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情形?

  1. A隨同債權移轉而取得抵押權
  2. B訴請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判決
  3. C國家照價收買
  4. D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

正解 B — 訴請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判決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1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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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759 條所稱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的範圍,與給付判決的區別。

正解理由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所列各種原因的共同特徵,是物權變動在登記之前就已經發生,登記僅為處分的要件。其中所稱法院之判決,指的是本身即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形成判決。訴請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判決,是命他方履行協議所生義務的給付判決,判決本身並不使物權發生變動,當事人仍須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辦理登記後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並非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之情形,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隨其所擔保之債權移轉而由受讓人取得,並非基於當事人就抵押權本身另為之法律行為,屬《民法》第 759 條所稱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

  2. (B)

    訴請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判決為給付判決,須待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辦理登記始生物權變動,並非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本項為應選之答案。

  3. (C)

    國家照價收買與《民法》第 759 條明文列舉之徵收同屬公權力之行使,取得不動產物權非基於法律行為,屬該條所稱之情形。

  4. (D)

    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者,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屬《民法》第 759 條所稱之情形,處分前應先辦理登記。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取得原因非因法律行為→給付判決仍須另為登記;
  2. 要件二,登記前已取得物權→本項未取得;
  3. 效果,回到《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

記憶點

判決要能自己變動物權才進《民法》第 759 條,只是命人去辦登記的判決不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不動產物權變動的雙軌制是本題的骨架。《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這是登記生效要件主義,適用於法律行為;《民法》第 758 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另一軌則是《民法》第 759 條,非因法律行為者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登記只是處分要件,學理上稱為登記處分要件主義。兩條的分界就在取得原因是不是法律行為。

判決類型的分辨

《民法》第 759 條所稱法院之判決,本題的分辨點在實務對該用語所採的限縮見解,亦即限於形成判決,條文本身未就判決的種類設有定義。分割共有物之訴若是形成之訴,法院所為的分割判決確定時即生物權變動;但當事人若已就分割達成協議,一方不履行而他方訴請履行該協議,法院所為的是命為一定給付的判決,物權變動仍須靠登記。這個區別是本題唯一的難點,四個選項中其餘三項都屬教科書上的標準例示。

易混淆條文並列

《民法》第 759-1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該條處理的是登記的推定力與公信力,與第 758 條的生效要件、第 759 條的處分要件分屬三個不同的問題,三條常被合併命題。至於動產,《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以交付取代登記,體例可以對照記憶。

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改以繼承、法院拍賣、徵收補償、自行興建違章建築等事實入題,也常反過來問哪一種情形不必登記即得處分。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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