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0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將 A 地設定地上權於乙,供乙在 A 地上興建 B 屋,屋成後乙將 B 屋設定抵押權於丙,以為融資之擔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將 B 屋設定抵押權於丙,無庸經甲之同意
  2. B丙實行抵押權,法院拍賣 B 屋時,應將地上權併付拍賣
  3. C乙拋棄地上權,應經丙之同意
  4. D乙積欠甲地租逾二年之總額,甲終止地上權時,應通知丙

正解 D — 乙積欠甲地租逾二年之總額,甲終止地上權時,應通知丙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0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地上權人以建物設定抵押後,地上權的處分、併付拍賣、拋棄與地租催告通知。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依該項後段,通知義務的時點在催告之時,須與催告同時為之,內容為催告之事實。選項 (D) 寫成甲終止地上權時才通知丙,與該項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乙為 B 屋所有人,就自己建築物設定抵押本屬所有權之處分;且《民法》第 838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可見地上權之處分亦以無庸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原則,本項敘述正確。

  2. (B)

    《民法》第 877-1 條規定:「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B 屋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即為 A 地之地上權,故拍賣 B 屋時應將地上權併付拍賣,本項敘述正確。

  3. (C)

    乙之地上權既已為丙設定抵押權,其拋棄將使丙之擔保落空;依《民法》物權編關於物權拋棄之規定,第三人以該物權為標的物有其他物權者,非經其同意不得拋棄,本項正確。

  4. (D)

    依《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後段,應通知抵押權人的是催告之事實且須同時為之,本項改為終止時通知,為本題應選之錯誤選項。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乙積欠逾二年;
  2. 要件二,土地所有人定期催告→甲催告;
  3. 效果,並應同時將催告事實通知丙。

記憶點

通知抵押權人的時點綁在催告,不是綁在終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把土地所有人終止地上權的程序拆成數個步驟: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無相反習慣、土地所有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仍不支付,然後才發生終止權。其後段另課予一項附隨義務,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應同時將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目的在讓抵押權人有機會代為清償以保全擔保。本題的陷阱正設在這項附隨義務的時點與內容上:條文綁定的是催告,選項卻寫成終止。《民法》第 836 條第 3 項並規定:「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的相對人是地上權人,而非抵押權人,這一點與通知義務不可混為一談。

地租承擔的延伸

《民法》第 836 條第 2 項規定:「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該項使受讓人與讓與人就積欠地租負連帶責任,前提是地租的約定經過登記,常被拿來與第 1 項的二年總額合併出題。

拋棄與其限制的並列

地上權的拋棄依有無地租約定而異其要件。《民法》第 834 條規定:「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則規定:「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同條第 2 項就未定期限者另定應於一年前通知或支付一年分地租。這一組條文處理的是拋棄對土地所有人的效果;至於拋棄對抵押權人的影響,則屬物權拋棄之一般限制,《民法》定有明文。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拍定人與土地所有人間的法律關係、地上權因終止而消滅時建築物的處理,或改以地租未登記的事實來測驗第 2 項的適用。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5 年 民事法

→ 看 105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74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