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夫乙妻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二人之共同財產為 1000 萬元,若甲死亡,除乙之外另有A 子為其繼承人,則乙可分得若干遺產?
- A250 萬元
- B500 萬元
- C750 萬元
- D1000 萬元
本題官方給分:A / C
考選部更正/送分備註:第13題答A或C或AC者均給分,第33題答A或C者均給分。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3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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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同財產制之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的歸屬順序與生存配偶的應繼分。
正解理由
共同財產制下的財產須先分配再繼承。《民法》第 1031 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甲死亡時,先依《民法》第 1039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1000 萬元共同財產中,500 萬元歸屬生存配偶乙,另 500 萬元始構成甲之遺產。乙為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 A 子同為繼承,其應繼分與 A 子平均;
此一配偶應繼分之計算,《民法》定有明文。若僅計算自遺產所繼承者,乙分得 250 萬元;若連同依《民法》第 1039 條第 1 項歸屬於乙的 500 萬元一併計算,乙共取得 750 萬元。本題因計算基準取捨不同而有兩種讀法,官方公告答 (A) 或 (C) 者均給分。
逐項排除
- (A)
250 萬元是以甲之遺產 500 萬元為基礎,由配偶乙與 A 子平均繼承所得之數額,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
- (B)
500 萬元係依《民法》第 1039 條第 1 項歸屬於生存配偶乙之共同財產半數,同時也是甲之遺產總額,兩者都不是乙自遺產所分得的數額。
- (C)
750 萬元係乙依《民法》第 1039 條第 1 項取得之共同財產半數 500 萬元,加計其自遺產所繼承之 250 萬元,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
- (D)
1000 萬元為共同財產之全部,其中半數依《民法》第 1039 條第 1 項應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乙無從取得全部。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甲乙已為約定;
- 要件二,夫妻之一方死亡→甲死亡;
- 效果,共同財產半數歸生存之他方乙,另半數為遺產,由配偶乙與 A 子平均繼承。
記憶點
共同財產制先切一半給生存配偶,剩下的一半才是遺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039 條第 1 項的要件單純,只要夫妻之一方死亡,共同財產即分為兩半,一半歸死亡者之繼承人,一半歸生存之他方。這一半並非繼承所得,而是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清算結果,因此在計算生存配偶最終取得的金額時,必須先分辨題目問的是遺產部分,還是全部取得額。本題兩種答案都獲官方給分,原因正在於題幹的用語可以指向這兩個不同的基準。《民法》第 103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 1039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三項合看,可知半數歸屬是預設值,當事人得另行約定,而喪失繼承權者則設有上限。
繼承部分的計算
遺產部分的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不列入順序而恆為繼承人,A 子屬第一順序。至於同一順序繼承人間的分配,《民法》第 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定有明文。本題乙與 A 子兩人,故各得遺產之二分之一,即各 250 萬元。
易混淆條文
共同財產制關係因其他原因消滅時,適用的是另一條。《民法》第 1040 條第 1 項規定:「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民法》第 1040 條第 2 項規定:「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該條處理的是離婚或改用他制的情形,與第 1039 條的死亡情形分屬不同事由,並列即可看出立法上的差異。
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改以生存配偶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另有父母存活、或約定分劃比例等變化出題。作答的固定順序是:先清算財產制,再確定遺產範圍,最後才算應繼分。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