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4 單選 · 本卷 74 題

父母離婚均不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依民法規定由法院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此時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1. A父母
  2. B親屬會議
  3. C法院
  4. D監護人

正解 A — 父母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4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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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而由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的負擔義務人。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55-2 條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該條就法院應為的三件事一併明定:選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可見親權的行使雖然移由監護人為之,扶養費用仍由父母負擔,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1055-2 條,法院應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扶養費用之負擔義務人即為父母,本項正確。

  2. (B)

    依《民法》第 1055-2 條,本條所命負擔扶養費用之人為父母,親屬會議並非該條所定之負擔義務人。

  3. (C)

    依《民法》第 1055-2 條,法院在本條中的角色是選定監護人、指定監護方法並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法院是作成決定的機關,而非負擔費用之人。

  4. (D)

    監護人並非扶養費用之負擔義務人,相反地,《民法》第 1104 條規定:「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監護人尚得就其職務請求報酬。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父母離婚後均不適合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題示事實;
  2. 要件二,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依《民法》第 1055-2 條為之;
  3. 效果,法院並應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記憶點

親權可以交出去,扶養義務交不出去,錢還是父母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055-2 條的適用前提是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這是比《民法》第 1055 條所定情形更嚴重的狀態。《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該條處理的是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仍適合行使親權的情形;唯有父母均不適合時,才進入《民法》第 1055-2 條由法院選定監護人的軌道。法院審酌的事項則準用《民法》第 1055-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

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變動而移轉

這一點在民法親屬編中有一致的立法態度。《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116-2 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兩條並列可知,扶養義務是基於親子關係而生,並不隨著親權行使者的變動而移轉給監護人。《民法》第 1055-2 條所定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正是這一原則在選定監護人程序中的具體落實。

監護人的地位

監護人取得的是職務上的權限而非扶養義務人的地位。《民法》第 1104 條所定的報酬請求權,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可見監護是有償的職務。至於未成年人監護人的產生順序,《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另定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三款順序,與本題法院逕行選定的情形分屬不同途徑。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扶養費的給付方式、法院得否命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以及親屬會議在扶養事件中的權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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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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