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為民法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酌定數額?
- A扶養費之給付
- B遺產酌給請求權
- C監護人所請求之報酬
- D遺囑執行人所請求之報酬
正解 B — 遺產酌給請求權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8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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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中由親屬會議酌定數額的事項,與由法院酌定或當事人協議的事項之區別。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49 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該條明文將酌給遺產的數額交由親屬會議依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決定,是民法中少數仍由親屬會議酌定數額的事項,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1120 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由親屬會議決定的是扶養之方法,該條但書已把扶養費之給付改由法院定之,本項所指的扶養費之給付並非親屬會議酌定。
- (B)
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數額,依《民法》第 1149 條由親屬會議酌給,本項正確。
- (C)
《民法》第 1104 條規定:「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監護人所請求之報酬,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並非親屬會議。
- (D)
《民法》第 1211-1 條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遺囑執行人所請求之報酬,其數額先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亦非親屬會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請求權人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 要件二,酌給的機關→依《民法》第 1149 條為親屬會議;
- 效果,由親屬會議依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記憶點
報酬類的數額幾乎都交給法院,只有遺產酌給留給親屬會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149 條的要件有二:其一為請求人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強調的是繼續性的扶養事實而非法定扶養義務;其二為酌給的機關是親屬會議,酌給的標準是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這條規定的功能在於填補法定繼承制度的缺口,使長期受被繼承人扶養而無繼承權的人不致頓失所依,因此性質上帶有社會保障的色彩,立法上才交由熟悉家族情況的親屬會議決定。
親屬會議的運作
《民法》第 1129 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可見親屬會議並非常設機關,而是遇有法定事項時才召集。民法中應由親屬會議處理的事項近年逐次減少,多數已改由法院決定,這正是本題四個選項要對照的立法趨勢。
由法院決定的三組報酬並列
《民法》第 1104 條所定的監護人報酬,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民法》第 1211-1 條所定的遺囑執行人報酬,數額先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民法》第 1183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三條並列可見,監護人與遺產管理人的報酬純由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的報酬則先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不能協議時始由法院酌定;只有遺產酌給留在親屬會議。至於扶養,《民法》第 1120 條的本文與但書切成兩半:方法歸親屬會議,費用歸法院。
條文沿革的方向
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歷次修正的一貫方向,是把原本交由親屬會議決定的事項逐步移轉給法院,理由在於親屬會議召集不易、成員未必中立,而法院有程序保障。理解這個方向,遇到沒背過的條文時也能大致推出決定機關。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親屬會議的組織與人數、決議方法,或以指定遺囑執行人、拋棄繼承等事項來測驗哪些事仍屬親屬會議之權限。作答時掌握報酬歸法院、酌給歸親屬會議這一組對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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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