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1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起訴將主債務人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給付甲 100 萬元(下稱「本訴訟」),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乙向甲借款 100 萬元,逾期未返還,經多次催告,均無效果,為此起訴請求乙給付云云。乙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抗辯:該筆借款已全數由保證人丙清償。下列敘述,何者為完全正確?

  1. A丙不得輔助參加於乙,因甲、乙間之判決既判力不及於丙,丙非利害關係人
  2. B於本訴訟繫屬中,甲欲追加丙為共同被告,須經丙同意
  3. C於本訴訟甲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對乙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仍不得據此判決直接對丙聲請強制執行
  4. D乙於本訴訟第一審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丙後,丙不得自由選擇參加甲

正解 C — 於本訴訟甲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對乙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仍不得據此判決直接對丙聲請強制執行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1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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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證人與主債務訴訟的關係,包含訴訟參加、訴訟告知,以及確定判決既判力的主觀範圍。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丙是保證人,既非本訴訟的當事人,也不是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或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甲、乙間的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丙,甲縱使對乙執行無效果,仍須另行對丙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所定的參加要件是法律上利害關係,不是既判力是否及於該第三人;丙的保證責任以主債務存否為前提,本訴訟勝敗直接影響丙,本項所稱不得參加與非利害關係人兩個主張均不能成立。

  2. (B)

    追加他人為共同被告所須具備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各款所定的情形,被追加之人的同意不在其中,本項欠缺依據。

  3. (C)

    本項所述在對乙執行無效果後仍不得逕以該判決對丙聲請強制執行,正是《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所定主觀範圍的結果,為正確選項。

  4. (D)

    《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的告知訴訟只使受告知人取得參加的機會;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參加是第三人得為的訴訟行為,條文並未限制受告知人只能輔助告知的一造,本項欠缺依據。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判決效力主觀範圍→丙非當事人;
  2. 要件二,是否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丙的保證債務非自乙受讓,非繼受人;
  3. 效果,甲不得逕以對乙之判決對丙聲請強制執行。

記憶點

保證人有參加訴訟的利害關係,卻不因此被主債務訴訟的判決拘束,兩件事要分開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把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分成三組: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保證人不落在任何一組。命題者先讓乙抗辯借款已由丙清償,使丙看起來與本案關係密切,再測驗考生會不會把有利害關係誤讀成受判決拘束,陷阱就設在這裡。

條文對照

與第三人進入訴訟有關的下列三條規定,各有各的要件,只能並列不能互推。其一,《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其二,《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三,《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這三條都是讓第三人有機會進入訴訟,沒有一條把判決效力擴張到第三人。

共同訴訟的要件

就選項 B,《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該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的是訴訟標的的關聯性;第 3 款除同種類的權利義務與同種類的原因外,另以但書設下被告住所或共同管轄法院的管轄限制,那一句是管轄的要件,不是訴訟標的的關聯性。不論哪一款,條文都沒有把被追加人的同意設為要件。

實體法的位置

《民法》第 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4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前者是先訴抗辯權,後者列出保證人不得主張該權利的三種情形。實體法上先訴抗辯權的有無,與程序法上判決效力所及的範圍,是兩個各自獨立的問題,不可互相代替。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受告知人未參加時是否受參加效拘束,或改問連帶保證人與普通保證人的差別,也常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合併出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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