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0 單選 · 本卷 74 題

下列何者,法院應逕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1. A受訴法院認為所受理之某事件屬行政爭訟事件,就該事件欠缺民事訴訟審判權
  2. B地方法院民事庭認為所受理之某事件應由家事法院(法庭)行使審判權
  3. C原告為設有代表人而未經法人登記之團體,基於團體構成員所共享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起訴
  4. D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之某訴訟事件,另已繫屬於行政法院

正解 D — 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之某訴訟事件,另已繫屬於行政法院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0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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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的情形,與應移送或應為實體審理者之區別。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1-1 條第 2 項規定:「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本題事件已繫屬行政法院,當事人復就同一事件向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即違反該項。而《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明定原告之訴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第 7 款規定:「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本題正屬該款情形,法院應逕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該項第 1 款以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不能依法移送為適用前提,欠缺審判權之事件原則上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非逕以不合法駁回。

  2. (B)

    《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 1 項就法院受理不屬其管轄之家事事件,定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並於但書許法院為統合處理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時自行處理;其處理方式非駁回起訴。

  3. (C)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團體既有當事人能力,其起訴即非不合法;至於實體上有無權利,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4. (D)

    本題事件已繫屬行政法院,再向普通法院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1-1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應裁定駁回,本項正確。

記憶點

不屬本院權限先想移送,已在他審判權繫屬的才是起訴不合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本題要考的是法院對不同瑕疵所採取的不同處置:有些瑕疵應命補正,有些應移送,有些才是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已經把原則寫明:原告之訴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此駁回是最後手段,先要問的永遠是能不能補正或能不能移送。

審判權欠缺的處理順序

《民事訴訟法》第 31-1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此為審判權恆定原則;同條第 2 項則禁止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的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至於見解歧異時,《民事訴訟法》第 182-1 條第 1 項規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可見審判權的爭議在制度上另有停止訴訟與移送的途徑,並非一律駁回。

易混淆條文並列

外國法院繫屬的處理又是另一種模式,《民事訴訟法》第 182-2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該條採停止訴訟程序而非駁回,與第 31-1 條第 2 項的禁止更行起訴形成對照,兩者是本考點最常被放在一起比較的規定。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以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訴訟能力欠缺、重複起訴、既判力所及等事實入題,測驗考生能否分辨應命補正、應移送、應以裁定駁回與應以判決駁回四種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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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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