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9 單選 · 本卷 74 題

下列敘述之制度,何者無關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平等使用訴訟制度之要求)?

  1. A訴訟救助
  2. B共同訴訟
  3. C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
  4. D闡明權之行使

正解 B — 共同訴訟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9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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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武器平等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上的具體制度,以及共同訴訟制度的立法目的。

正解理由

武器平等原則要求兩造享有實質對等的攻擊防禦機會,凡為填補當事人間資力、組織或法律知識落差而設之制度,均屬其具體化。共同訴訟則不同,《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柱句處理的是多數人得否合併於同一程序訴訟,著眼點在訴訟經濟與裁判一致,而非填補實力落差,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訴訟救助使無資力者仍得使用訴訟制度,正是保障平等使用訴訟制度的典型設計。

  2. (B)

    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以權利義務共同或本於同一、同種類原因為要件,功能在合併審理與避免裁判歧異,與武器平等原則無關,為應選之答案。

  3. (C)

    《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此使個別力量薄弱的多數人得集中訴訟資源,屬武器平等原則之展現。

  4. (D)

    闡明權係審判長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為適當完全陳述之權限,功能在避免突襲性裁判,屬武器平等原則之具體化;《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即為此一制度中當事人得促請發問的設計。《民事訴訟法》第 203 條規定:「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即闡明權之明文依據。

記憶點

訴訟救助補資力、公益社團補組織、闡明權補知識,共同訴訟補的是程序經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本題屬制度目的的辨識題,四個選項各指向一項制度,必須先讀出各該制度的立法目的。訴訟救助的目的最直接,《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由審查標準即可看出,這是純粹針對經濟弱勢而設。同法就外國人另設條件,《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採互惠原則。

團體訴訟的兩種型態

《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所定者,是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所屬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44-3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後者是法人以自己名義提起的不作為之訴。兩條的共同背景,都是分散的多數受害人個別提起訴訟時,蒐證與訴訟成本遠高於可得利益,因而形成事實上的不對等。

共同訴訟的定位

《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所列三款分別是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共同、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以及係同種類而本於同種類原因。其效果則依訴訟標的是否須合一確定而異:《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為普通共同訴訟的獨立原則;必要共同訴訟則另有第 56 條的合一確定規定。這兩條處理的都是共同訴訟人相互間的效力,與兩造之間的武器平等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列訴訟代理人的強制委任、證據保全、當事人適格的擴張等制度,要求考生指出哪一項與程序保障或武器平等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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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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