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住所在基隆市)、乙(住所在臺中市)、丙(住所在新竹市)相約前往澎湖旅遊,在澎湖某景點因口角紛爭,共同毆傷丁(住所在澎湖縣馬公市)。在旅遊行程中,甲另向戊(住所在高雄市)購買坐落在澎湖縣某島之土地一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丁得向澎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此,澎湖地方法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 B甲依據買賣契約,起訴請求戊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澎湖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 C丁依據侵權行為起訴並列甲、乙、丙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向澎湖地方法院提起此一訴訟
- D丁依據侵權行為起訴並列乙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僅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正解 D — 丁依據侵權行為起訴並列乙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僅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2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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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併存時管轄權是否排他,以及共同訴訟的管轄集中。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甲、乙、丙共同毆傷丁的行為地在澎湖,澎湖地方法院即因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不因被告乙的住所在臺中而被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並把管轄併存時的選擇權配置給原告,丁得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也得向澎湖地方法院起訴。本項卻寫成僅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把併存的管轄說成排他,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丁單獨對甲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得由行為地即澎湖之法院管轄,本項敘述正確。
- (B)
甲依買賣契約請求戊移轉坐落澎湖之土地所有權,屬因不動產涉訟,其管轄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土地所在地既在澎湖,澎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本項敘述正確。
-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數被告有共同管轄法院時由該法院管轄;丁列甲、乙、丙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澎湖正是三人共同的侵權行為地法院,本項敘述正確。
- (D)
本項排除了澎湖地方法院的管轄權,與《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不合,為錯誤選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訴訟類型→因侵權行為涉訟;
- 要件二,行為地→澎湖;
- 要件三,被告住所地→臺中;
- 效果,兩法院俱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由原告選擇。
記憶點
特別審判籍是加上去的,不是換過去的;併存時選擇權在原告手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管轄的判斷分兩步:先問有沒有普通審判籍,再問有沒有特別審判籍。除專屬管轄外,兩者併存時不生互相排除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條文用的是得由,是在被告住所地之外再開一個法院給原告選,而不是把住所地法院換掉。
同條的其餘各項
《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三項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處理侵權行為管轄的一貫方式,都是就損害發生的具體地點增設可供選擇的法院。
共同訴訟的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條的結構是本文加但書:本文讓各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但書則在有共同管轄法院時把管轄集中到該法院。本題三名共同被告的侵權行為地同為澎湖,正落在但書所定的情形,這是選項 C 成立的理由。
選擇權的歸屬
《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條文把選擇權明確配置給原告,法院不得以另有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由拒絕審理,選項 D 的錯誤就在於把這個選擇權取消掉。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或改成被告住所地與債務履行地併存,判斷順序仍然是先定訴訟類型、再找特別審判籍、最後確認有無專屬管轄。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