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及戊共有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 5 分之 1,因協議分割不成,甲乃以乙、丙、丁及戊為被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2000 萬元。就本件訴訟而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裁判費之徵收以 2000 萬元為準
- B裁判費之徵收以 400 萬元為準
- C法院判決原物分割時,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所定分割方法之拘束
- D法院為原物分割判決時,一律不得依職權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正解 B — 裁判費之徵收以 400 萬元為準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3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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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分割共有物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以及法院為原物分割時的裁量權限。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77-11 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該條把核定基準定在原告因分割所受的利益,而不是共有物的全部價額。甲的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2000 萬元,甲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為其中的五分之一,也就是 400 萬元,裁判費即以 400 萬元為準徵收,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本項以共有物全部的 2000 萬元為徵收基準,把《民事訴訟法》第 77-11 條所定的原告受益額放大成共有物全額,並不正確。
- (B)
本項以 400 萬元為徵收基準,正是《民事訴訟法》第 77-11 條所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正確選項。
- (C)
《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在協議不成時,把分割方法的決定交由法院命為該項各款所定之分配,法院並不受原告聲明所定分割方法的拘束,本項敘述錯誤。
- (D)
《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該項明文允許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本項所稱一律不得,與條文相反。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訴訟類型→分割共有物之訴;
- 要件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 要件三,起訴時交易價額→2000 萬元;
- 效果,訴訟標的價額為 400 萬元。
記憶點
分割共有物的裁判費看的是原告那一份,不是整塊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有一般與特別兩層。一般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2 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特別規定則是《民事訴訟法》第 77-11 條:「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之訴的特別之處在於,原告取得的利益只有自己那一份應有部分所對應的價值,所以核定基準不是共有物的全部交易價額。
分割方法的層次
《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第一層。協議不成時進入第二層,《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項柱句把決定權交給法院,兩款分別是原物分配與變賣或部分變賣。第三層是補充規定,《民法》第 824 條第 3 項就未受分配者設有金錢補償,《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易混淆之處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得否請求分割及不分割期限,與分割方法如何決定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不可互相援引。裁判費的核定與分割方法的決定同樣要分開: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11 條看原告的受益額,後者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由法院裁量,兩者各有各的條文,考題最愛把它們放在同一題裡測驗考生會不會混用。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裁判費由誰負擔、變賣時共有人的優先承買權,或改成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的當事人適格;核定基準的判斷方式則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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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