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6 單選 · 本卷 74 題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家事法院不得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
  2. B第二審受訴法院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3. C醫療糾紛事件限於五十萬元以下之請求金額,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4. D當事人間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但卻逕為起訴時,法院應依職權駁回起訴

正解 B — 第二審受訴法院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6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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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移付調解的發動方式與審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的事件,以及違反調解合意逕行起訴的效果。

正解理由

本題答案為 B。《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授權的是依職權移付,該項中的「兩造合意」解除的是「以一次為限」這道次數上限,而非另開合意移付的途徑。第二審受訴法院同樣得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其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所設之準用規定,具體條次應以該法關於第二審程序之規定為準,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既明定法院得依職權移付調解,本項所稱家事法院不得依職權移付,與該項相反。

  2. (B)

    本項為答案;第二審的合意移付,是《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所設之準用規定接上第一審明文的結果。

  3. (C)

    《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金額要件出現在同條項第 11 款,本項把醫療糾紛套上五十萬元限制,並不正確。

  4. (D)

    《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2 項規定:「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其效果不是依職權駁回起訴,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步驟一,A、C、D 三項各有條文明文可證其為錯誤;
  2. 步驟二,B 的依據不在《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本身,而在該法就第二審程序所設之準用規定;
  3. 效果,答案為 B。

記憶點

合意移付調解的明文寫在第一審,第二審是靠準用規定接上去的;家事事件的移付,字面寫的是依職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家事事件的調解分成兩組。第一組是強制調解,《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第二組是程序進行中的移付,《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這一項要分清楚兩件事。前段授權的是依職權移付。《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後段的「兩造合意」,則是「以一次為限」的除外情形,它解除的是次數上限。

《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2 項就移付後的程序效果規定:「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確定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程序繼續進行。」這一項寫的不只是原程序停止進行,還一併規定了調解成立與不成立的後續。

合意移付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選項 B 講的是第二審受訴法院,而第 1 項寫的時點是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第二審受訴法院之所以同樣得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是因為《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設有準用第一審程序規定的明文,本題的決定性依據即為該準用規定,具體條次應以該法關於第二審程序之規定為準;本項並非須另求諸實務見解,而是要把該準用規定接上第 420-1 條第 1 項一起讀。

民事事件的對照

《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兩款並列即可看出,金額要件只掛在第 11 款上。

違反調解合意的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2 項規定:「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第 2 項本文是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書就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設有失權。選項 D 寫成依職權駁回起訴,方向完全不同。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調解不成立後起訴的視為效果、調解委員的選任,或家事調解成立的效力;判斷時先分家事或民事,再分強制調解或移付調解,最後看該審級有無準用規定可接。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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