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 B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移轉之第三人
- C法院對於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為訴訟通知時,應於每次期日將本訴訟進行之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 D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本訴訟
正解 C — 法院對於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為訴訟通知時,應於每次期日將本訴訟進行之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9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第三人參與訴訟的三種管道,訴訟告知、法院職權通知,以及訴訟標的移轉時的通知義務。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該項的法律效果用的是法院得通知,通知的時點是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相當時期,而不是每次期日都要通知,通知的內容也是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本項把得改寫成應,又把一次的相當時期改寫成每次期日,兩處都與該項不合,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項敘述與該項相符,並無錯誤。
- (B)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本項敘述與該項相符,並無錯誤。
- (C)
本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1 項所定的通知時期與方式不合,為錯誤選項。
- (D)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既是第三人得為的訴訟行為,受告知人自得決定是否參與本訴訟,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第三人與訴訟結果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 要件二,通知的發動者→法院;
- 要件三,通知的時期→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一次為之;
- 效果,法院得為通知,非於每次期日通知。
記憶點
法院職權通知是得為之、一次通知進行程度,不是每次開庭都寄一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第三人進入訴訟的管道有三條,發動者各不相同。第一種由當事人發動,《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第二種由法院發動,《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三種則是第三人自己發動,《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法院通知的後續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可以看出該條給受通知人的是閱卷與參加的機會,而不是把他拉進訴訟;這也說明為什麼第 1 項用的是得而不是應。
訴訟標的移轉的通知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 1 項是當事人恆定,第 4 項才是法院的通知義務,兩項要分開讀:移轉不影響訴訟,但法院知悉時應以書面通知受移轉人。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受告知人不參加時的參加效、或改問承當訴訟的要件,也常與既判力主觀範圍合併出題。作答時可以先問這個通知或參加是誰發動的,再去找對應的條文,四個選項通常剛好各占一條。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