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舉證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舉證責任之分配係在本案審理程序經調查證據完畢後為之,法院無庸於爭點整理階段予以闡明
- B當事人不得以第二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錯誤為理由,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 C家事訴訟事件之審理,並無分配舉證責任之問題
- D於確認某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兩造爭執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時,原告應就有該項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正解 D — 於確認某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兩造爭執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時,原告應就有該項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8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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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以及爭點整理、第三審上訴理由與家事訴訟事件的相關規定。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使買賣契約歸於無效的要件事實,原告既然以該事實作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的請求原因,主張該事實存在的一方即為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的自然也是原告。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296-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法院在調查證據前即負有曉諭爭點的義務,本項所稱法院無庸於爭點整理階段予以闡明,與該項不合。
- (B)
《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法院適用法規的問題,其分配有誤即屬違背法令,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項敘述錯誤。
- (C)
《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既準用民事訴訟法,自有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本項敘述錯誤。
- (D)
本項由主張通謀虛偽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與《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事實的歸屬相符,為正確選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訴訟類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 要件二,爭執的要件事實→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
- 要件三,主張該事實者→原告;
- 效果,原告就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記憶點
誰主張讓法律行為無效的那個事實,誰就要把它證出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舉證責任的分配要先把待證事實歸類,再問誰主張。本題的待證事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該項本文的效果是意思表示無效,但書則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告既以無效為其請求所憑,通謀之事實就是使他的請求成立的要件事實。
易混淆之處
《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錯誤的效果是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主張者與待證事實也隨之不同。把通謀虛偽與意思表示錯誤放在一起比較,可以看出兩條各自要證的事實並不相同,不可互相套用。
程序法上的三個對照
其一,《民事訴訟法》第 296-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其二,《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三,《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三條分別回應選項 A、B、C,都可以直接從條文文義讀出結論。
誠實的界線
本題結論所依據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明文並未出現在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因此本題以《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的要件結構為說明基礎;考生作答時仍應回到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消極確認之訴由誰先舉證,或改成主張隱藏行為時的舉證分配,判斷順序都是先定要件事實再定主張之人。也常把爭點整理與失權效放進同一題,測驗考生會不會把闡明義務的時點記成調查證據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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