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聲明證據」及「調查證據」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聲明所用之證據,但在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聲明證據
- B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故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整理爭點
- C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縱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亦應調查
- D為迅速發現真實,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法院訊問證人或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正解 C —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縱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亦應調查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1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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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聲明證據的時期、調查證據前的爭點曉諭、法院對聲明證據的調查義務及其但書,以及集中訊問。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該條的結構是本文加但書:本文課予法院調查義務,但書則把法院認為不必要的證據排除在調查義務之外。本項只取本文而把但書刪掉,寫成縱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亦應調查,正好與但書相反,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285 條第 2 項規定:「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94 條應聲明所用之證據,而聲明的時期並不以言詞辯論期日為限,本項敘述正確。
- (B)
《民事訴訟法》第 296-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該項明定曉諭爭點的時點在調查證據之前,本項敘述正確。
- (C)
本項刪去《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但書,為錯誤選項。
- (D)
《民事訴訟法》第 296-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該項明定集中訊問,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當事人有無聲明證據→有;
- 要件二,法院是否認為該證據必要→認為不必要;
- 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但書不在調查義務之列,故不得謂縱認不必要亦應調查。
記憶點
法院對聲明的證據原則上要查,但認為不必要的那一部分是但書留給法院的空間。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本題四個選項對應證據調查程序的四個節點。第一個節點是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94 條規定:「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285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85 條第 2 項規定:「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第二個節點是調查前的爭點整理,《民事訴訟法》第 296-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調查義務的本文與但書
《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文與但書必須合著讀:本文是原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的證據應為調查;但書則是例外,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命題者最常用的手法就是把但書刪掉,讓原則看起來像是絕對的義務,本題選項 C 正是這種寫法。
集中審理的配套
《民事訴訟法》第 296-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前者是訊問的集中化,後者是調查結果要讓當事人辯論,兩者一起構成調查證據的收尾程序。
失權與集中審理的配套
《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爭點的整理與協議,一方面讓法院知道哪些證據有調查必要,另一方面也讓當事人受自己協議結果的拘束,這是選項 B 所稱先整理爭點再調查證據的制度理由。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法院不調查證據是否構成違背法令,或改問未於準備程序聲明證據的失權效果;判斷方式都是先確認落在哪一個節點,再看該節點的條文有沒有但書,尤其要留意本文與但書被拆開來單獨出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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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