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2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依通常訴訟程序對乙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300 萬元,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乙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命甲進行一造辯論後,判決甲勝訴。對該判決,乙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法院不應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提出甲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之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第二審法院僅應審理乙消滅時效之抗辯,因為乙既已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第一審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2. B第二審法院僅應審理乙消滅時效之抗辯,因為第一審法院雖不應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但該瑕疵已隨第一審終局判決而治癒
  3. C由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兩造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第二審法院即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4. D雖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兩造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第二審法院仍得裁量決定自為判決或廢棄發回

正解 D — 雖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兩造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第二審法院仍得裁量決定自為判決或廢棄發回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2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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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的界線,以及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時第二審法院的處理權限。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以不到場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為前提;本題乙只是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第一審法院即依職權命一造辯論並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該項用的是得廢棄發回,並非應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仍有裁量空間,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本項認第一審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所定再次通知的要件不合。

  2. (B)

    《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既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第二審廢棄發回的事由,該事由並未因第一審已為終局判決而被排除,本項所稱瑕疵已隨終局判決治癒,欠缺依據。

  3. (C)

    本項把《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的得廢棄發回讀成應廢棄發回,與該項文義不合。

  4. (D)

    本項認第二審法院仍得裁量自為判決或廢棄發回,與《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相符,為正確選項。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不到場者是否經再次通知→否;
  2. 要件二,第一審有無重大瑕疵→有;
  3. 要件三,兩造有無同意由第二審裁判→無;
  4. 效果,第二審得裁量廢棄發回或自為判決。

記憶點

一造辯論依職權要等第二次沒到;第二審面對重大瑕疵是得發回,不是非發回不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一造辯論判決分成兩種發動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號前是依到場當事人聲請,分號後才是依職權,而依職權者以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為要件。本題乙是第一次期日未到場,落在分號前而非分號後,第一審法院卻用了依職權的方式,程序上的瑕疵就在這裡。

法院應駁回一造辯論聲請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四款所列都是保護不到場當事人程序權的事由,與第 385 條第 1 項合起來,才是一造辯論判決的完整要件。

第二審的處理權限

《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 1 項本文是得廢棄發回,但書再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加以限縮;第 2 項則在兩造同意時課予自為判決的義務。選項 C 與 D 的差別只在得與應一字,而這一字正是條文寫死的。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第一審未行言詞辯論、未經合法代理或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時第二審如何處理,判斷順序固定是先認定瑕疵是否重大,再看兩造有無同意由第二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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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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