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6 單選 · 本卷 74 題

關於上訴第三審法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第二審法院由甲、乙、丙三位法官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惟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出席之法官為乙、丙、丁,而判決書則由甲、乙、丙三位法官簽名。當事人不得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2. B第二審法官不知自己與被告有六親等內血親關係,仍本於該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該被告得以「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3. C甲起訴請求乙賠償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知乙為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未命補正乙之法定代理人,惟以乙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駁回甲之請求,甲得以乙「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4. D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理被告以原告起訴違背管轄合意之抗辯,逕為實體判決,該被告得以法院違背相關規定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正解 B — 第二審法官不知自己與被告有六親等內血親關係,仍本於該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該被告得以「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6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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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的各款事由,以及法官應自行迴避的親屬範圍。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2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的情形為:「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六親等內血親在八親等內血親的範圍內,依該款應自行迴避,且不以法官知悉其事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2 款所定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的情形為:「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該法官既應迴避而仍參與裁判,被告自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題幹已給定事實: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者為甲、乙、丙,判決書亦由這三人簽名,筆錄載為乙、丙、丁與該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參與判決者都參與了辯論,該項未被違反。本項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誤載的筆錄能否推翻題示的實際情形。

  2. (B)

    本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2 款及第 469 條第 2 款相符,為正確選項。

  3. (C)

    《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4 款所定事由為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本項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該款是否僅未經合法代理之人本人得援用;本題主張者為對造甲,而非未經合法代理的乙,本項並不正確。

  4. (D)

    《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3 款所定事由為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違背管轄合意不在其內,本項並不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親屬關係→六親等內血親,在應自行迴避之範圍內;
  2. 要件二,該法官有無參與裁判→有;
  3. 效果,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記憶點

迴避看的是親等,不看法官自己知不知道。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六款所列都是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的事由,只要具備其一,當事人即得以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不必再證明該違法對判決有無影響。本題四個選項分別對應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與第 3 款,逐款比對是最穩的作法。

迴避的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七款所列都是應自行迴避的情形,條文用的是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並未把法官是否知悉其事列為要件,這是選項 B 成立的關鍵。

直接審理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第 2 項是直接審理原則的明文。選項 A 的題示事實是甲、乙、丙三位法官參與辯論、判決書也由這三位簽名,就這段給定的事實而言並未違反該項;使該項在本題產生爭議的,是言詞辯論筆錄把出席法官誤載為乙、丙、丁。

本題的分辨點

本題有兩處不是條文字面決定得了的。其一是選項 A:題幹給定甲確實參與了辯論,誤載的言詞辯論筆錄能否推翻這段實際情形,取決於言詞辯論筆錄對於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有無證明力;本項所涉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證明力,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其二是選項 C 所涉之《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4 款:其保護對象究竟限於未經合法代理的當事人本人,抑或對造亦得援用,並非從條文字面即可讀出,而須參照實務見解,作答時宜以實務見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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