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夫列乙妻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聲明第一項為「准兩造離婚」,第二項為「乙應自 103 年 11 月起至丙(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至少 1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院就第二項聲明為本案審理時,不得斟酌甲、乙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B法院就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得定期命甲補正明確之請求金額,否則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 C甲、乙得授權各自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本件第一項聲明成立訴訟上和解
- D法院就第二項聲明為裁判前,應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正解 D — 法院就第二項聲明為裁判前,應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0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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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離婚合併請求扶養費時,職權探知、和解的親自到場與子女陳述意見。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請求屬親子非訟事件,丙即本件扶養費所指向的未成年子女,法院就第二項聲明裁判前應使丙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扶養費不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法院得斟酌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本項與該項相反。
- (B)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給付方法與數額,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之而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該規定於《家事事件法》,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本項所稱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並不正確。
- (C)
《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該項但書明定離婚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本項所稱得授權訴訟代理人為之,與但書相反。
- (D)
本項與《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第 1 項相符,為正確選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第二項聲明的性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親子非訟事件;
- 要件二,丙的身分→該未成年子女;
- 效果,裁定前應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記憶點
只要裁判內容關係到未成年子女,開口的機會就得先給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本題把一個離婚事件與一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合併在同一個訴訟裡,兩者適用的規則並不相同。離婚是家事訴訟事件,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則屬親子非訟事件,程序上分別受不同規定支配。選項 A、B、D 講的都是扶養費那一段,選項 C 講的才是離婚那一段。
職權探知的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第 1 項是職權探知的原則,第 2 項則把得處分之事項拉回辯論主義,並在但書所列四款情形又拉回第 1 項。扶養費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在第 2 項本文所稱得處分之事項的範圍內。
和解的親自到場
《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本文允許就得處分之事項為訴訟上和解,但書則對離婚與終止收養加上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的要求。這是身分行為專屬性在程序法上的體現,也是選項 C 錯誤的原因。
子女意願的聽取
《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 106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者是聽取子女意見,後者是斟酌訪視調查報告前使關係人陳述意見,兩條共同構成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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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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