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與乙女結婚後設住所於高雄市,生育未成年子丙,後來甲因工作被調職至嘉義市。甲平日租屋居住於嘉義市,乙與丙仍居住高雄市,甲、乙兩人感情不睦。甲常攜丙至嘉義市同住,乙每至嘉義市接回丙時,甲、乙二人屢屢當場發生口角、相互辱罵。嗣甲認為其多次於嘉義市遭乙辱罵,兩人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下稱離婚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嘉義地方法院就此離婚事件有管轄權
- B乙有意主張其於過去二年間為甲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時,縱使經兩造合意亦不得請求法院合併於離婚事件為審理裁判
- C在離婚事件之本案審理過程,法院經調查證據並使兩造辯論後,形成心證認為甲與乙之婚姻有無效之事實時,得直接判決確認甲與乙之婚姻為無效
- D於離婚事件審理中,乙另請求甲自離婚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 5,000元,法院經審理後,形成心證認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10,000 元,始能達成扶養之目的時,應先經乙變更其聲明之意旨,否則法院不得以該心證為基礎下該項內容之裁判
正解 A — 嘉義地方法院就此離婚事件有管轄權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1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離婚事件之管轄,以及離婚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離婚事件。」離婚事件屬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本項所涉之離婚事件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定有明文;依該法所定連結因素之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有管轄權。甲租屋居住於嘉義市,其據以請求離婚之爭吵辱罵亦發生於該地。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嘉義市既為甲之居所地,其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發生於該地,嘉義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本項正確。
- (B)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償還請求與離婚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得合併請求,本項稱縱經合意亦不得合併審理,錯誤。
- (C)
《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甲聲明者為判決離婚,法院縱形成婚姻無效之心證,亦不得逕以判決確認婚姻無效,本項錯誤。
- (D)
《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既不受聲明拘束,即無先命乙變更聲明之必要,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事件類型:甲訴請判決離婚,屬乙類家事訴訟事件。
- 要件二管轄連結:甲之居所地與辱罵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嘉義市。
- 要件三基礎事實相牽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與同一婚姻關係同源。
- 要件四聲明拘束:扶養費之給付方法不受聲明拘束。
記憶點
婚姻事件的管轄不是只看夫妻住所地,原因事實發生地的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也是連結因素之一。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家事事件法把家事事件分成甲乙丙丁戊五類,分類決定程序法理。《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甲類事件的性質是身分關係不容當事人任意處分,離婚事件則列於同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而屬乙類。本題選項 (C) 的陷阱就架在這個分類上:確認婚姻無效與判決離婚的訴訟標的不同,法院不能因為審理中形成婚姻無效之心證,就把原告未聲明的甲類事件一併判掉。
要件拆解上,合併請求的門檻是基礎事實相牽連。《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可見立法者把合併的時點拉得很寬,目的在統合處理同一婚姻關係所生的紛爭。與之配套的是《家事事件法》第 4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合併審理是原則,選項 (B) 把它寫成禁止,方向恰好相反。
與扶養費有關的部分要注意程序上的兩層。《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而《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人固然要把金額、期間與給付方法表明清楚,那是聲請人的表明義務;到了法院裁判的階段,《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已明白排除聲明的拘束力。選項 (D) 把聲請人的表明義務誤讀成法院不得逾越聲請人所寫的數額,是兩個層次的混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住所設在甲地、原因事實發生在乙地、被告居所在丙地,再問哪一個法院有管轄權;或者把合併請求換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測驗考生會不會把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的合併搞混。作答時把事件分類、管轄連結因素與合併請求三件事分開處理,是最省力的順序。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