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建造一間違章建物,嗣將該房屋出售並交付與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間之違建房屋買賣契約無效
- B甲原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
- C乙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D乙繼受取得該屋之所有權
- E乙為該屋之直接占有人
正解 BCE — 甲原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乙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為該屋之直接占有人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7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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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違章建物買賣之效力、原始取得與事實上處分權,以及占有之認定。
正解理由
本題問正確者。《民法》第 34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違章建物仍得為買賣之標的,債權契約有效,(A) 錯誤。依實務見解,建築物由建造人於建造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甲為建造人,(B) 正確;違章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受讓人依實務見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C) 正確而 (D) 錯誤。《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乙受交付而管領該屋,(E) 正確。故選 BCE。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345 條第 2 項,甲乙就違章建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違章之事實不使債權契約無效,本項錯誤。
- (B)
依實務見解,起造人於建造完成時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而不待登記,甲既為建造人,本項正確。
- (C)
違章建物不能辦理保存登記,受讓人依實務見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正確。
- (D)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違章建物既無從登記,乙即不能繼受取得所有權,本項錯誤(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
- (E)
依《民法》第 940 條,乙受甲交付後對該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直接占有人,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買賣契約:甲乙就該違章建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契約成立。
- 要件二原始取得:甲為建造人,於建造完成時取得所有權。
- 要件三物權變動:所有權之移轉須經登記,違章建物無從登記,乙未取得所有權。
- 要件四占有:乙已受交付而管領該屋,落在《民法》第 940 條之內。
記憶點
違章建物賣得掉,過得去的是事實上處分權與占有,過不去的是所有權登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違章建物的問題之所以難,是因為它同時牽動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兩個層次。債權層次上,《民法》第 345 條第 2 項所定的成立要件只有標的物與價金的合意,並不要求標的物具備可登記性;違章建物的買賣因而有效,出賣人負有交付並使買受人取得權利的義務。物權層次上,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違章建物在行政上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登記這一步在事實上被堵死,物權移轉的效果因此無從發生。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在於把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放在同一組選項裡。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建造人於建物建造完成、具備獨立性與定著性時即取得所有權;繼受取得則是依法律行為而來的變動,必須經過登記。選項 (B) 與 (D) 正是這條分界的兩側,考生若把兩者混為一談,就會誤以為既然甲沒有登記、甲也不是所有權人。至於 (C) 的事實上處分權,是實務為了填補這個空隙而發展出來的概念:受讓人雖未取得所有權,但就該建物得為使用、收益、出租,甚至拆除,法律地位遠高於單純占有人。本題的分辨點在此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是占有的分類。《民法》第 941 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乙受讓並自行管領,並非基於上述法律關係為他人占有,因此是直接占有人而非間接占有人。另可對照《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該條的請求權主體是所有人;乙既未取得所有權,其對第三人的保護就要另循占有的規定處理,這也是本題把占有一併考進來的原因。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違章建物換成未辦保存登記的合法建物、把買賣換成拍賣或贈與,再問買受人能否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能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作答時先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層,再問所有權從何而來,違建題型多半就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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