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0 複選 · 本卷 74 題

甲於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作成自書遺囑,將其財產 A 地遺贈予長女乙。事隔一年,102 年 1 月 1 日,甲乙因細故爭吵,甲欲撤回對乙之遺贈,下列何者發生撤回之效力?

  1. A甲在自己的網路部落格寫到:「乙忤逆我,我要撤回 A 地之遺贈」
  2. B甲在 101 年的遺囑上打叉,並寫下「廢棄」二字
  3. C甲召開家庭會議,將撤回對乙之遺贈一事口頭告知配偶丙、長子丁、次子戊
  4. D甲在 102 年 1 月 10 日前往民間公證人己之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將 A 地遺贈予配偶丙
  5. E甲在 102 年 1 月 11 日將 A 地贈與配偶丙,並已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正解 BDE — 甲在 101 年的遺囑上打叉,並寫下「廢棄」二字;甲在 102 年 1 月 10 日前往民間公證人己之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將 A 地遺贈予配偶丙;甲在 102 年 1 月 11 日將 A 地贈與配偶丙,並已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0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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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遺囑之廢棄、前後遺囑抵觸與生前行為抵觸所生之撤回效力。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發生撤回之效力。《民法》第 1222 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甲在 101 年之遺囑上打叉並寫下廢棄二字,(B) 發生撤回效力。甲另作成公證遺囑將 A 地遺贈丙,前後遺囑就 A 地相抵觸,(D) 發生撤回效力;甲生前將 A 地贈與丙並辦妥移轉登記,該行為與遺囑相抵觸,(E) 亦然。故選 BDE。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1189 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在網路部落格書寫並不符合上述任一方式,不生撤回效力,本項錯誤。

  2. (B)

    依《民法》第 1222 條,甲在遺囑上打叉並記明廢棄之意思,該遺囑視為撤回,本項正確。

  3. (C)

    甲口頭告知配偶及子女,未依《民法》第 1189 條所定方式為之,不生撤回效力,錯誤。

  4. (D)

    甲依《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所定方式作成公證遺囑,將 A 地改遺贈於丙,與前遺囑抵觸部分視為撤回,本項正確(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

  5. (E)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甲已將 A 地移轉登記於丙,該生前處分與遺贈抵觸,本項正確(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方式:撤回遺囑應落在遺囑方式、廢棄或抵觸之法定情形。
  2. 要件二廢棄:(B) 記明廢棄之意思,落在《民法》第 1222 條之內。
  3. 要件三後遺囑:(D) 符合《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之方式而與前遺囑抵觸。
  4. 要件四生前行為:(E)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已生物權變動。

記憶點

撤回遺囑不限於再立遺囑,廢棄與抵觸的生前行為同樣落在法定情形之內;寫在部落格或口頭告知家人,都不在本題所列之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遺囑的撤回在民法繼承編裡有一組並列的規定:依遺囑方式撤回、前後遺囑抵觸、遺囑與生前行為抵觸、以及遺囑之廢棄。本題把四種情形拆成五個選項,逐一測驗考生分不分得清撤回的意思與撤回的方式。撤回的意思人人都會表達,但立法者要求它必須被裝進法定的形式裡,理由在於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才生效力,屆時已無從詢問其真意。

要件拆解上,(A) 與 (C) 是同一族。《民法》第 1189 條把遺囑限定在五種方式,而每一種方式各有自己的成立要件。《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網路部落格的貼文既非自書遺囑全文並親自簽名,也不是其餘四種方式中的任何一種;家庭會議的口頭告知同樣如此。要注意的是,這裡不能把口授遺囑拿來救 (C),因為口授遺囑有其嚴格的前提與見證人要件,且甲當時並非處於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D) 的公證遺囑方式,見《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甲既在民間公證人前作成公證遺囑,方式上並無瑕疵;其效果不只是新遺囑生效,還在於它與前遺囑就同一標的相抵觸,抵觸部分的前遺囑因而失其效力。(E) 則是生前處分與遺囑抵觸的典型:《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定的登記生效要件一旦成就,A 地已非甲之財產,遺贈的客體落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生前行為換成把 A 地設定抵押權(抵觸的範圍僅及於抵押權部分)、把後遺囑換成方式有瑕疵的代筆遺囑(後遺囑不成立,前遺囑不生撤回效力),或者把打叉改成單純用鉛筆劃線而未記明廢棄之意思。作答時先問這個舉動有沒有落進法定的形式,再問它與原遺囑的內容有沒有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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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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