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與乙女婚後生育丙子,丙尚未成年。乙列甲為被告,向家事法院請求裁判准兩造離婚,陳稱:甲認為乙行為不檢、在外交往複雜,且常到乙職場上散佈乙不貞之謠言,令乙不堪其擾,名譽受損,精神飽受虐待,故請求裁判離婚云云。對此,甲列乙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其理由略為:乙無故離家,毫無音訊,數個月後返家即提出離婚要求,為惡意遺棄甲,為此提起反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甲親自到場陳明,乙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除有法定情形外,法院應判決准兩造離婚
- B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為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甲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乙得撤回其起訴,無須徵得甲之同意
- C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甲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兩造爭執甲、乙結婚時甲已與他人結婚,乙得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 D在本案審理程序上,甲不得追加請求反訴之離婚事實所生損害賠償
- E就本訴進行證據調查所得資料,如未經當事人援用,受訴法院不得在反訴請求之本案審判加以斟酌
正解 AC —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甲親自到場陳明,乙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除有法定情形外,法院應判決准兩造離婚;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甲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兩造爭執甲、乙結婚時甲已與他人結婚,乙得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3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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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家事事件之認諾、第二審之撤回與追加請求,以及職權調查。
正解理由
本題問正確者。《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甲親自到場陳明,(A)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C) 亦正確。故選 AC。
逐項排除
- (A)
甲親自到場陳明乙之請求有理由,屬前開柱句所稱之認諾,法院應本於認諾判決,正確。
- (B)
《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乙撤回應得甲之同意,錯誤。
- (C)
《家事事件法》第 56 條第 1 項將離婚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並列為得依第 41 條第 2 項追加者,正確。
- (D)
因離婚之損害賠償與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追加,本項錯誤。
- (E)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爭點簡化協議與事實證據之規定,同項但書另列四款,有其一者即回頭適用第 1 項;而第 1 項本文逐字為「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與 (E) 所稱相反,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事件性質:本訴與反訴均為離婚事件。
- 要件二認諾:甲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陳明。
- 要件三追加時點:本件在第二審本案審理中,仍在《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內。
- 要件四撤回:甲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記憶點
離婚事件的認諾原則上照判,例外寫在同項但書所帶出的各款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家事事件法在離婚事件上採取的是有限度的處分權主義。《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和解如此,捨棄與認諾亦同,這正是《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另設但書的原因。《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本題甲親自到場,題示亦無其餘情形,故回到原則。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重心在合併審理的射程。《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第 2 項再把變更、追加與反請求的時點延長到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這個設計的目的是統合處理同一婚姻關係所生的紛爭,避免當事人分次起訴;
與之呼應的是《家事事件法》第 57 條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既給了寬鬆的追加機會,也對應了失權的效果。
易混淆規定的對照,是撤回與捨棄。《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可見在不得處分的事項上,捨棄的效果被改寫成撤回,而不是敗訴判決。至於本題 (B) 所涉的撤回起訴,家事事件法未另設規定,仍回到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撤回應得其同意,這是對被告既得的訴訟上地位的保護。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認諾改成一造缺席、把追加事項換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在第三審才提出追加而測驗時點。就 (E) 的證據共通一節,先要定《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落在本文或但書:但書回到第 1 項的職權調查,本文則準用民事訴訟法,其分辨點在合併審理的程序構造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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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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