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1 複選 · 本卷 74 題

甲於 103 年 2 月 1 日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將 A 屋騰空遷讓返還於甲。其陳述略為:A 屋為甲所有,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出租於乙,每月租金為三萬元,租期至 102 年 12 月 31日止,惟租期屆滿後,乙拒不返還 A 屋,為此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云云。乙則抗辯:租期屆滿前,乙曾向甲續付租金,甲未為反對續租之表示,故乙仍有 A 屋之使用權云云。嗣後,於訴訟繫屬中,甲將 A 屋出賣予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將 A 屋所有權移轉予丙後,已非所有權人,故不具有當事人適格,而應變更原告為丙
  2. B受訴法院得依訴訟之狀況裁量,決定是否以書面將甲、乙間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丙
  3. C丙雖非當事人,亦為甲所受本案敗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4. D丙得參加訴訟上和解,同意乙繼續承租 A 屋,租金自 103 年 3 月 1 日起每月調漲為三萬五千元。於該和解成立後,乙如未遵期給付租金予丙,丙得執該和解筆錄對乙聲請強制執行
  5. E丙如欲代甲承當訴訟,應經原當事人全體之同意。乙如拒絕,丙即無從承當訴訟

正解 CD — 丙雖非當事人,亦為甲所受本案敗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丙得參加訴訟上和解,同意乙繼續承租 A 屋,租金自 103 年 3 月 1 日起每月調漲為三萬五千元。於該和解成立後,乙如未遵期給付租金予丙,丙得執該和解筆錄對乙聲請強制執行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1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移轉、承當訴訟、既判力主觀範圍與參加和解。

正解理由

本題問正確者。《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丙為繫屬後之繼受人,(C)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丙參加和解成立後得聲請強制執行,(D) 正確。故選 CD。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甲之當事人適格不受影響,錯誤。

  2. (B)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該項所定為法院之義務而非裁量,本項錯誤。

  3.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丙雖非當事人,仍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正確。

  4. (D)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丙參加和解成立後,得執和解筆錄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本項正確。

  5. (E)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乙縱不同意,丙仍得聲請裁定許其承當,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移轉時點: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 A 屋所有權予丙。
  2. 要件二當事人恆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本文,訴訟不受影響。
  3. 要件三承當訴訟:乙不同意時依同條第 2 項裁定許可。
  4. 要件四判決效力:丙為繫屬後繼受人。

記憶點

當事人恆定的代價由既判力補回來:讓與人續打,結果算在受讓人頭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繫屬中的權利讓與,採當事人恆定原則而非訴訟承繼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本文把這件事寫得很直接: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這個設計對他造有利,因為他不必因對造處分標的而重新起訴;代價則落在受讓人身上,於是立法者用兩組規定來平衡:一組是承當訴訟,一組是既判力的擴張。

要件拆解上,承當訴訟分成兩層。《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兩造都同意時,第三人自行聲請即可;若只有他造不同意,則依同條第 2 項改由法院以裁定許可,並依同條第 3 項得為抗告。選項 (E) 把第一層的要件寫成唯一途徑,等於刪掉了第二層,這是本題最容易失分的地方。至於通知,《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用的是應即二字,屬於法院的義務;選項 (B) 把它寫成得依訴訟狀況裁量,方向相反。

易混淆規定的對照,是登記與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這是為了讓交易第三人得以查知訴訟繫屬,與第 4 項的通知並列,構成兩道公示機制。另可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丙除承當訴訟外,也可以選擇以參加人的地位介入,兩者的效果不同:承當訴訟使丙成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則不改變當事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移轉的時點挪到起訴前(此時應以受讓人為原告)、把標的換成債權讓與、或者在和解成立後測驗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的適用。掌握當事人恆定加既判力擴張這一組配套,這一族題目多半可以逐項處理。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5 年 民事法

→ 看 105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74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