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1 單選 · 本卷 70 題

某公開發行公司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審查某股東所提名之人選時,發現四位候選人有如下之情形:①甲曾犯詐欺罪 ②乙曾犯背信罪 ③丙曾犯侵占罪 ④丁曾犯竊盜罪。四人服刑期間均超過一年,且均出獄尚未逾二年。請問:何人有資格參選董事?

  1. A
  2. B
  3. C
  4. D

正解 D — 丁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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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開發行公司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時,被提名人的消極資格如何依《公司法》第 30 條各款判斷。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 30 條第 2 款則規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該款所列的罪名是詐欺、背信、侵占三種,竊盜罪不在其中;丁雖服刑逾一年且出獄未逾二年,仍不落入該款,具備董事資格,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甲曾犯詐欺罪,正是《公司法》第 30 條第 2 款明列的罪名,服刑逾一年且出獄未逾二年,要件齊備,不得參選。

  2. (B)

    乙曾犯背信罪,同樣落在《公司法》第 30 條第 2 款所列的罪名內,情形與甲相同,不得參選。

  3. (C)

    丙曾犯侵占罪,亦為《公司法》第 30 條第 2 款所列三罪之一,不得參選。

  4. (D)

    丁所犯為竊盜罪,不是《公司法》第 30 條第 2 款列出的詐欺、背信、侵占;該條其他各款所定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曾服公務虧空公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與題示事實也不相合,故丁有資格參選。

涵攝步驟

  1. 《公司法》第 30 條第 2 款的三個要件依序是:罪名限於詐欺、背信、侵占,甲乙丙該當而丁不該當;
  2.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四人服刑均逾一年;
  3.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四人均未逾二年。
  4. 三要件須同時具備,丁在第一個要件就出局。

記憶點

《公司法》第 30 條第 2 款只鎖詐欺、背信、侵占,竊盜不在名單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屬於董事消極資格的定型考法,考的是把候選人提名制度接回消極資格條文的能力。

《公司法》第 192-1 條第 4 項就提名程序規定,提名股東應檢附「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把董事的消極資格審查提前到提名階段。《公司法》第 192-1 條第 5 項則列出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得不將被提名人列入名單的四種情事: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提名股東於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可見前科的有無不是由董事會自由裁量,而是回到《公司法》第 30 條的法定要件。

要件拆解上,《公司法》第 30 條第 2 款要求罪名、刑度、時間三項同時具備。命題者最愛動的是罪名這一格:詐欺、背信、侵占屬於典型的財產性、信賴破壞型犯罪,與經營者的忠實義務直接相關;竊盜雖同屬財產犯罪,卻不在該款文字之內。本題把四個看似同質的財產犯罪並列,陷阱正在於考生憑印象把竊盜一併算進去。

易混淆的是同條各款的期間長度並不一致:《公司法》第 30 條第 1 款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是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第 2 款與第 3 款則是尚未逾二年。此外《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 30 條第 6 款又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列為消極資格,兩者可以並列理解。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多半移到監察人。《公司法》第 216 條第 4 項規定,第 30 條及第 192 條第 1 項、第 3 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 216-1 條並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監察人選舉採提名制度者,準用第 192-1 條規定。經理人則由《公司法》第 30 條直接規範,三者可以一起記。至於當選後才發生《公司法》第 30 條情事者,該條所定的效果是當然解任,不待公司另為解任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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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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