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訴請乙交還其所有之貨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於甲起訴後,乙將該貨車交給其所雇用之司機丙占有使用,甲得執上述判決,聲請對丙為強制執行
- B甲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該貨車不在乙占有中,且現在何處亦不明時,執行法院得定期限命乙據實報告該貨車之現況
- C執行法院發現乙有藏匿該貨車之情事時,得依職權限期命乙履行交付貨車
- D執行法院已將該貨車取交給甲後,乙又至甲停放貨車處,將其開走,甲得再繳執行費用聲請法院再為執行
正解 D — 執行法院已將該貨車取交給甲後,乙又至甲停放貨車處,將其開走,甲得再繳執行費用聲請法院再為執行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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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交付動產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及取交後債務人再行取走時得否再為執行。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該條第 2 項所定者則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憑證之執行方法。相對地,《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就交出不動產,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者,明定得依聲請再為執行。本題貨車既已取交甲,乙復行開走乃另一次侵害,選項 (D) 為錯誤之敘述。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丙為乙僱用之司機,其持有係為乙服勞務(占有輔助之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占有人仍為乙,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聲請取交,本敘述正確。
- (B)
依《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1 項,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定期間命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本題即屬之。
- (C)
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命其限期履行,本題即屬之。
- (D)
《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所定之再為執行係就交出不動產而設,本題執行標的為貨車,本敘述錯誤,本選項為正解。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執行名義之內容,本題為命乙交還貨車之確定判決。
- 要件二是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 要件三是終結,貨車既已取交甲,該標的之執行已終結。
- 要件四是再侵害,《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所定者為取交與憑證之方法,乙再將貨車開走屬新的侵害狀態。
記憶點
《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把再為執行寫在交出不動產這一格,而本題交付動產走的是《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交付動產請求權的執行拆成四個場景來問,逐一對回條文即可看出設計的用意。第一個場景是標的物在他人手中:受僱人基於僱傭關係為債務人持有其物者,法律上仍屬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得直接自該人處取交,不必另行取得對該人的執行名義;若持有人是獨立占有的第三人,處理方式即不相同。
第二個場景是標的物下落不明。《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項的觸發事由有兩個,一是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二是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後者正是為交付特定物之執行而設。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者,《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2 項許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3 項並就未遵期履行者定有管收,但以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為限。
第三個場景是債務人藏匿標的物。《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藏匿貨車落在該款,其後並有限制住居、拘提與管收的階梯。
第四個場景是取交後的再侵害,這是本題的關鍵。強制執行法對於再為執行採取逐一明文的立法方式,《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3 項就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者、《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3 項就容忍不作為義務,亦各自寫出再為執行的依據,而交付動產的執行方法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