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2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公司之章程並未載明得為保證,亦未有法令允許 A 公司可以為他人之保證人。甲、乙、丙、丁均為自然人,請問下列何一行為不違反公司法及實務有關保證之規定?

  1. AA 公司承受甲之保證契約
  2. B乙欲簽發票據予丙,惟先記載 A 公司為受款人,由 A 公司背書轉讓予丙,以達保證之目的
  3. CA 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
  4. DA 公司承擔丁之債務

正解 B — 乙欲簽發票據予丙,惟先記載 A 公司為受款人,由 A 公司背書轉讓予丙,以達保證之目的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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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第 16 條公司保證禁止的適用範圍,以及票據背書與民法上保證的區別。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A 公司章程未載明得為保證,亦無法令允許,因此不得擔任保證人。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該項保證概念的擴張解釋:凡以公司財產替他人債務擔保而與保證發生同一經濟效果者,均在禁止之列;票據背書則屬票據法所規範的獨立票據行為,背書人所負的是票據法上的責任,實務認為不受該項拘束,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A 公司承受甲的保證契約,等於由 A 公司取代甲成為保證人,直接牴觸《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的規定。

  2. (B)

    記載 A 公司為受款人再由 A 公司背書轉讓給丙,A 公司所為是票據背書,責任基礎在票據法而非民法保證,實務認為不受《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拘束,故不違反。

  3. (C)

    A 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是以公司財產替他人債務擔保,實務認定其經濟效果與保證相同,仍為《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禁。

  4. (D)

    A 公司承擔丁的債務,使公司就他人債務負終局責任,實務同樣認為與保證同其效果,違反《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

涵攝步驟

  1. 先看形式要件:A 公司章程與其他法律均未開放保證,《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禁止規定適用。
  2. 再看各行為的性質:承受保證契約、提供物上擔保、承擔債務三者都把公司財產綁在他人的債務上;
  3. 票據背書則是票據法自身設計的流通擔保,性質不同。

記憶點

《公司法》第 16 條禁的是保證與其等價行為,票據背書走的是票據法自己的責任體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條文只有一條,難度全部集中在實務對該條射程的界定。

《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用了兩個開放閥門:一是「依其他法律」,二是「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兩個閥門都關著時,公司即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本題題幹已把兩個閥門都寫死,因此爭點只剩下四個行為算不算保證。

違反的效果寫在《公司法》第 16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條文選擇的制裁方式是把保證責任推回負責人個人,並附加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公司與相對人間的行為效力如何,該項並未正面規定,那是另一層爭點。

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實務對與保證同一效果之行為的類型化,《公司法》第 16 條就物上擔保、債務承擔、票據背書並未分別設明文,因此屬於必須記住實務結論的題型。實務把提供財產設定擔保物權、承擔他人債務等行為納入禁止範圍,理由在於這些行為同樣使公司資產承擔他人債務的風險;票據背書則因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與獨立性,被劃在射程之外。

易混淆的是票據法上的保證。《票據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票據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票據法》第 59 條第 1 項並要求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人之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及年月日,由保證人簽名。票據保證與民法保證雖然同名,卻是票據法自成一格的制度;而本題 B 選項連票據保證都不是,只是背書。另須注意《票據法》第 124 條把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準用於本票,支票則無保證制度。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 A 公司改成章程載明得為保證的公司,或把行為改成開立保證支票,測驗考生對禁止射程的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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