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之 30 日內,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嗣因所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於超過 30 日後聲請再追加查封,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 A駁回聲請再追加查封
- B命債權人再提供擔保
- C令債權人再行聲請另一假扣押裁定
- D准許追加查封
正解 D — 准許追加查封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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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三十日期間之射程與追加查封之處理。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該項所限制之行為,逐字是聲請執行。本題債權人已於三十日內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保全執行程序業已開始;其後因查封之財產不足保全債權而聲請追加查封,依實務見解係同一保全執行程序之續行,而非另一次聲請執行,不受該項期間之拘束。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之期間係就聲請執行而設,本題債權人已在期間內聲請,其後之追加查封為同一程序之續行,本選項所稱駁回並無依據。
- (B)
假扣押之擔保係由准許假扣押之法院於裁定中酌定,本選項所稱由執行法院命再提供擔保,並非《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所定之處理方式。
- (C)
本題假扣押裁定仍屬有效並已據以開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所定者為聲請執行之時限,本選項所稱另行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非該項所定之方式。
- (D)
債權人既已於三十日內聲請執行,追加查封為同一程序之續行,法院應准許之,本選項為正解。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時間限制,《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以收受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要件二是本題事實,債權人於三十日內已聲請執行。
- 要件三是後續行為之性質,追加查封係在已開始之程序中擴張標的。
- 要件四是效果,該期間不及於追加查封,法院應准許。
記憶點
《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卡住的是聲請執行這一步,本題三十日內已經聲請過,之後的追加查封是同一程序往下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假扣押執行有兩個時間上的節點,考生宜分開記。第一個見《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其用意在防止債務人先得知裁定而脫產;若送達前先為執行而事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2 項定其應撤銷執行,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第二個節點是三十日,其計算自債權人收受裁定時起算,逾期即不得聲請執行,立法目的在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保全,避免保全裁定長期懸而未決而使債務人的財產狀態陷於不安定。
本題的爭點是第二個節點的射程。該項所寫的行為是聲請執行,也就是保全執行程序的啟動;債權人一旦在三十日內提出聲請並經法院開始執行,程序即已合法發動,其後在同一程序內因查封物價值不足而擴張執行標的,性質上是同一保全執行的續行,並非另一次啟動。若採相反的解釋,債權人為了追加查封就必須重新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再供擔保,與保全程序講求迅速有效的目的不合。
與本題相關的還有假扣押查封的效力與範圍。《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封範圍本應與債權額相稱,查封不足時追加、查封過多時撤銷一部,都是同一程序內的調整。至於款項的處理,《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可見假扣押只保全而不換價,追加查封所擴張的也只是保全的標的範圍。
裁定嗣後變動的處理,則見《強制執行法》第 132-1 條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以三十日期間之起算、送達與執行的先後為問。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