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應行提存價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假扣押之動產有價格減少之虞,執行法院依職權拍賣所得之價金,應提存之
- B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假扣押,命第三人交付之金額,應提存之
- C假扣押之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徵收機關送交法院之補償金,應提存之
- D假扣押之財產經他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正解 B —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假扣押,命第三人交付之金額,應提存之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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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假扣押執行中應行提存價金之規定,及對金錢債權假扣押之執行方法。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35 條規定:「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假扣押之目的在保全將來之執行,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假扣押時,執行法院所發者是禁止處分與禁止清償之命令。選項 (B) 稱命第三人交付之金額應提存之,與該條不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規定:「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本敘述相合。
- (B)
《強制執行法》第 135 條就對於債權執行假扣押所定者,是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本敘述所述之命第三人交付金額與之不符,為正解。
- (C)
《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補償金屬之。
- (D)
《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既就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定其應提存,本敘述與之相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提存標的,《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所寫者為收取之金錢及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所寫者為動產拍賣之賣得金。
- 要件二是對債權假扣押之方法,《強制執行法》第 135 條所寫者為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
- 要件三是比對,(A) 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C) 與 (D) 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B) 與《強制執行法》第 135 條不合。
記憶點
對金錢債權的假扣押,《強制執行法》第 135 條寫的是「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而不是命第三人交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假扣押執行的核心特徵是只保全而不換價,本題四個選項都是圍繞這個特徵設計的。既然不換價,原則上就不會產生應交付債權人的金錢;但實務上仍有若干情形會使金錢流入執行法院,立法者因此設計提存作為過渡,把款項留在提存所,等本案執行名義成立後再行處理。
《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所列的提存事由有兩種:一是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二是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前者涵蓋假扣押標的因法定原因轉化為金錢的情形,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而由徵收機關送交法院的補償金即屬其例;後者則處理同一標的另有他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分配時,假扣押債權人尚無執行名義可受清償,故其應分配額先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所處理的則是動產的緊急換價: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執行法院得定期拍賣並提存其賣得金,這是為了避免保全的財產在等待期間貶損殆盡。
《強制執行法》第 135 條所處理的是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的假扣押。該條所定的執行方法是分別發禁止處分與禁止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換言之,債務人被禁止收取或處分,第三人被禁止向債務人清償。選項 (B) 所稱之命第三人交付,並不是《強制執行法》第 135 條所定之命令內容,該條逐字所定者為「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形成一個看似合理而與條文不合的敘述。
補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故查封的方法與一般執行相同;至於本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何接續,則回到金錢債權執行的一般程序。《強制執行法》第 140 條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以假處分之執行方法與假扣押對照為問。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