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董事共計甲、乙、丙、丁、戊、己、庚七人,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董事共計甲、乙、丙、丁、辛五人,而 B 公司持有 A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公司法規定,公司與他公司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所謂有半數以上相同者,在本題係以較高席次之半數,亦即,以 A 公司董事七人作為計算標準
- BB 公司派代表人出席 A 公司股東會,但因 A 與 B 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B 所持股份無表決權
- C假設 A 公司與 B 公司從事同類業務,則甲、乙、丙、丁分別擔任 A 公司與 B 公司董事,仍屬董事競業行為
- DB 公司以其對 A 公司之控制力,要求 A 公司從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造成 A 公司受有損害時,B公司應在會計年度終了時對 A 公司為適當補償
正解 B — B 公司派代表人出席 A 公司股東會,但因 A 與 B 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B 所持股份無表決權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控制從屬關係的推定、從屬公司持股的表決權限制、董事競業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錯誤者。《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無表決權的情形是「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該款以持股超過半數為要件;本題 B 公司僅持有 A 公司百分之十,並不該當該款,B 公司所持 A 公司股份仍有表決權。(B) 的敘述與該款不合,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公司法》第 369-3 條第 1 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該款未指明以哪一方的席次為計算基準,通說採席次較高的一方,本題以 A 公司董事七人為準,四人相同已達半數以上,敘述正確。
- (B)
《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 款以從屬公司被持有超過半數為前提,本題持股比例不足,B 公司的表決權未被剝奪,敘述錯誤。
- (C)
《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甲、乙、丙、丁同時擔任經營同類業務兩家公司的董事,實務認為構成該項所指的競業行為,敘述正確。
- (D)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該項正是以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作為免責的時點,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公司法》第 369-3 條第 1 款的推定與《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持股門檻是兩把不同的尺,本題縱被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也不等於表決權即遭剝奪。
記憶點
推定控制從屬看董事席次,而本題所涉的無表決權情形則看從屬公司被持有是否過半,兩把尺並不共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分屬關係企業章的四個不同制度,可以逐一對照。
控制與從屬的認定有兩條路徑。《公司法》第 369-2 條以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半數,或直接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為準;《公司法》第 369-3 條則設推定規定,其第 1 款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的重疊,第 2 款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是否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第 1 款所稱半數以上相同,在條文上沒有寫明分母,通說以席次較高的一方為計算基準,本題即以 A 公司的七席為準,四席重疊已足。
表決權的剝奪則另有一套門檻。《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共三款:第 1 款是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第 2 款是被持有超過半數的從屬公司所持有的控制公司股份,第 3 款是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合計持有超過半數的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其中第 2 款與第 3 款各自定有超過半數的持股門檻,第 1 款則未設任何比例要件;本題所涉的第 2 款與《公司法》第 369-3 條的推定不是同一套標準,這是本題最主要的陷阱。
競業禁止方面,《公司法》第 209 條第 2 項規定股東會為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209 條第 3 項就公開發行公司設有出席過半數、同意三分之二的替代門檻;《公司法》第 209 條第 5 項則設歸入權,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面,《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2 項規定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該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 項規定控制公司未為賠償時,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4 項並規定該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持股方向倒過來,改成 A 公司持有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超過半數,此時 B 公司為從屬公司,其所持有控制公司 A 公司之股份即落入《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 款,B 選項反而變成正確敘述。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