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7 單選 · 本卷 70 題
題組:本題承接前題的事實設定

A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A 公司)持有 B 公司股份 60%,B 公司持有 C 公司 40%,又 A 公司持有 C公司 20%。今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500 萬股,其中有 50 萬股為無表決權特別股,30 萬股為 B公司所持有,30 萬股為 C 公司所持有,20 萬股為 A 公司依公司法第 167 條之 1 買回之員工庫藏股,董事甲持有 50 萬股,請問 A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需要多少股數出席才可?

承上題,A 公司股東會表決將與 C 公司合併,設出席股數為代表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2,000,000股。問至少必須有多少股數同意,議案始成立?

  1. A1,333,334 股
  2. B1,850,001 股
  3. C2,000,001 股
  4. D2,466,667 股

正解 A — 1,333,334 股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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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開發行公司的合併決議,在出席股數不足三分之二時所適用的替代門檻。

正解理由

承上題,A 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為三百七十萬股。《公司法》第 316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三分之二為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股,本題出席僅二百萬股,不足該定額。《公司法》第 316 條第 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二百萬股已超過半數一百八十五萬股,因此改採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 1,333,334 股,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二百萬股的三分之二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點三股,須達該數以上,因此 1,333,334 股正是《公司法》第 316 條第 2 項下的最低同意股數,敘述正確。

  2. (B)

    1,850,001 股是《公司法》第 174 條普通決議的出席門檻,也是前一題的答案,並非本題同意權的計算結果。

  3. (C)

    2,000,001 股超過了本題全部出席股數二百萬股,在《公司法》第 316 條第 2 項的架構下不可能達成。

  4. (D)

    2,466,667 股是三百七十萬股的三分之二,屬於《公司法》第 316 條第 1 項的出席門檻,而不是同意門檻。

涵攝步驟

  1. 第一步定性,合併屬於《公司法》第 316 條的特別決議事項。
  2. 第二步檢查出席是否達該條第 1 項定額,二百萬股小於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股,不足。
  3. 第三步檢查該條第 2 項的前提,A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且出席已逾有表決權股份的過半數。
  4. 第四步套用該項的同意比例三分之二以上。

記憶點

公開發行公司的特別決議有兩組門檻,出席降下來,同意就要提上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與前一題共用同一組股權結構,關鍵在於把出席門檻與同意門檻分開。

《公司法》第 316 條第 1 項是原則規定,出席三分之二、同意過半數;《公司法》第 316 條第 2 項則是專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設計的替代方案,出席過半數、同意三分之二。《公司法》第 316 條第 3 項另規定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章程只能往上加嚴。《公司法》第 316 條第 4 項則規定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

本題 A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這是第 2 項得以啟動的前提;如果題目改成非公開發行公司,出席不足三分之二時決議根本無從成立,這是命題者最常換的一格。

計算上的細節是取整。二百萬股的三分之二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點三三股,股份不可分割,因此須達 1,333,334 股才滿足三分之二以上。同一種取整邏輯也出現在前一題,一百八十五萬股是半數,必須再加一股才算過半數。

易混淆的是同屬特別決議的其他條文。《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就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三款事項,設有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同意的門檻,《公司法》第 185 條第 2 項對公開發行公司設有相同的替代門檻。《公司法》第 277 條第 2 項就變更章程、《公司法》第 199 條第 2 項就解任董事,也是同一組數字。這幾條可以整批記憶。

另須注意《公司法》第 186 條的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其發動前提是股東於股東會為《公司法》第 185 條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這是合併與營業讓與題型常被一併帶出的配套。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出席股數設在剛好等於三分之二的臨界值,測驗考生是否把以上二字讀成包含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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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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