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 A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股東會中,甲提出「董事會應於會後立即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企業併購案」之臨時動議,並獲股東會決議通過。請問依據公司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董事會應遵守該臨時動議之決議
- B該臨時動議之決議對董事會不生拘束效力
- C該臨時動議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故該決議得撤銷
- D該臨時動議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故該決議無效
正解 B — 該臨時動議之決議對董事會不生拘束效力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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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股東會就董事會職權事項所為決議的效力,以及《公司法》第 202 條的權限分配。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召集股東臨時會屬業務執行範疇,《公司法》第 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就這類董事會職權事項所為決議,並非法律或章程交給股東會的事項,對董事會不生拘束效力,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該項所指者限於股東會有權決議的事項;本題動議落在《公司法》第 202 條的董事會權限內,敘述錯誤。
- (B)
依《公司法》第 202 條與第 171 條,股東臨時會的召集屬董事會職權,股東會就此所為決議對董事會不生拘束效力,敘述正確。
- (C)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為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及第 185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本題動議是請董事會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在其中,召集程序無違反,敘述錯誤。
- (D)
本題並無《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的違反;且《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其效果是得訴請撤銷而非當然無效,前提與效果兩方面都錯誤。
涵攝步驟
- 第一步定性,動議內容是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 第二步定權限,依《公司法》第 171 條與第 202 條,該事項屬董事會。
- 第三步判效力,股東會逾權決議對董事會不生拘束力。
- 第四步查程序,《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未涵蓋本題動議。
記憶點
股東會只能決議法律或章程交給它的事,越權決議綁不住董事會,也不生撤銷問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核心是股東會與董事會的權限分配。《公司法》第 202 條採取的是原則歸董事會、例外歸股東會的寫法:只有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的事項,才由股東會決議,其餘一律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這一條是判斷股東會能否插手的總開關。
股東會的法定權限散見各條,例如《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的營業或財產重大變動、《公司法》第 277 條第 1 項的變更章程、《公司法》第 316 條第 1 項的解散、合併或分割。企業併購案本身固然屬於股東會權限,但命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這個動作不是,它落在《公司法》第 171 條的董事會召集權。
要件拆解上,《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的「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是董事會的忠實執行義務,但其前提是該決議本身在股東會的權限範圍內;《公司法》第 193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把這兩項讀在一起可以看出,條文預設的是一個有效的股東會決議。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的列舉是本題另一個陷阱。該項限制的是特定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規範對象是議案本身,而不是請董事會召開會議這種程序性請求。若動議直接就企業併購案作成決議,才會落入該項的射程。
易混淆的是決議瑕疵的三種效果: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依《公司法》第 189 條得訴請法院撤銷,《公司法》第 189-1 條並允許法院於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駁回其請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屬另一層次的效力問題;而本題的越權決議兩者都不是,它是對董事會不生拘束力。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動議改成解任董事,此時就會直接撞上《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的列舉,答案會翻向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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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