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本題承接前題的事實設定
甲為 A 公司董事長,為償還其個人欠款,令其秘書乙以 A 公司名義簽發新臺幣 3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其債權人丙,並緊鄰 A 公司印章旁加蓋董事長甲之印章,依據票據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承上題,若該支票實際發票日為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當丙於民國 102 年 8 月 3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A 公司主張該支票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票據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支票消滅時效自票載發票日起算,故該支票票據權利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 B支票消滅時效自到期日起算,故該支票票據權利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 C支票消滅時效自實際發票日起算,故該支票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 D該支票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但 A 公司仍應返還所受利益
正解 A — 支票消滅時效自票載發票日起算,故該支票票據權利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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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支票對發票人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其起算日是票載發票日還是實際發票日。(本題承前題:甲為 A 公司董事長,令秘書乙以 A 公司名義簽發新臺幣 3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債權人丙。)
正解理由
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後段,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該項所稱發票日應與提示制度一致;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在票載發票日前既不得提示付款,其權利自票載發票日起方得行使,時效即應自票載發票日起算。本件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丙於同年 8 月 3 日提示,一年時效尚未完成。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後段,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配合同法第 128 條第 2 項,起算日為 102 年 8 月 1 日,至同年 8 月 3 日尚未罹於時效,本項正確。
- (B)
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不生到期日問題,本項以到期日為起算點,與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後段不符。
- (C)
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 2 項,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本項改以實際發票日起算,與該項所定不符。
- (D)
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該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以票據上之債權已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為前提,本件票據權利尚未消滅,故無該項之適用。
涵攝步驟
- 丙對支票發票人 A 公司之付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後段時效為一年,起算日為票載發票日 102 年 8 月 1 日;
- 丙於同年 8 月 3 日提示,尚在一年內,時效未完成。
記憶點
遠期支票的一年時效從票載發票日起跑,不從實際寫票日起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票據時效的三層結構
《票據法》第 22 條把票據時效依請求對象分層。第 1 項處理對主債務人的權利:匯票承兌人與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支票發票人則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處理執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同法第 22 條第 3 項再處理背書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
遠期支票的條文基礎
支票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限於見票即付,照理不該有未到期的支票;但同法第 128 條第 2 項又明文禁止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提示付款,等於在法律上承認票載發票日具有遮斷提示的效力。這兩項合起來,就是遠期支票在我國得以大量流通的規範基礎。既然票載發票日前不得提示,權利在該日之前無從行使,時效自該日起算才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的法理一致。
提示期限與時效期間是兩件事
考題常把兩者混用。提示期限規定於《票據法》第 130 條:「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逾期提示的效果規定於《票據法》第 132 條:「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該條所喪失者為對前手之追索權,與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分屬兩層。本題丙於 102 年 8 月 3 日提示,距票載發票日僅二日,兩套期間都還在範圍內。
利益償還請求權的位置
(D) 所指的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於《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其性質是票據上權利消滅後的補充救濟,前提是票據債權已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且發票人或承兌人確有所受利益。本題兩個前提都不具備,故不生適用問題。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還可能改問:票載發票日經塗改後時效如何起算、支票經保付後的時效、或執票人對背書人之四個月追索權自何時起算。答題步驟固定為三步:先確定請求對象屬哪一層,再確定該層的期間長度,最後確定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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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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