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9 單選 · 本卷 70 題

18 歲之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加盟飲料連鎖店,甲因此開立一張金額新臺幣 20 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作為加盟保證金,交付給 A 加盟總公司,並授權其日後補充填載發票日。A 公司將該本票補充記載發票日後,背書轉讓給善意丙,丙得否持票向甲或 A 公司主張票據權利?

  1. A甲為未成年人,無票據之行為能力,簽發之本票無效,丙不得對甲及 A 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2. B因甲已經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得簽發本票,但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本票無效,丙不得對甲及 A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3. C甲為未成年人,無票據之行為能力,其發票無效,但經 A 公司補充發票日後,A 公司之背書仍有效,得對 A 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4. D因甲已經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得簽發本票,雖簽發之際未載發票日,然於 A 公司補充填載發票日後,丙得對甲及 A 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正解 D — 因甲已經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得簽發本票,雖簽發之際未載發票日,然於 A 公司補充填載發票日後,丙得對甲及 A 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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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空白授權票據(未載發票日之本票)經補充記載完成後,善意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

正解理由

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交付 A 公司,並授權其日後補充填載發票日;A 公司補記發票日後,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所列應記載事項,丙為善意受讓人,自得依票據文義向甲行使票據權利;A 公司既已背書轉讓,亦應負背書人責任。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甲為 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簽發本票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民法》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其發票行為有效,本項與題示事實不符。

  2. (B)

    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未載到期日並不因此無效,本項據以否定丙之權利,與該項所定不符。

  3. (C)

    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善意執票人主張無效;甲之發票行為有效,丙自得對甲行使權利,本項限縮為僅得對 A 公司行使,與該項不符。

  4. (D)

    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本票補記發票日而具備應記載事項後,善意執票人丙得依票據文義向甲與 A 公司行使權利,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 甲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
  2. 要件二→ A 公司依授權補記發票日,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
  3. 要件三→ 丙自 A 公司背書受讓且為善意;
  4. 效果→ 丙得依票據文義對甲及 A 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記憶點

空白授權票據補齊後到善意執票人手上,債務人不能再以原係欠缺記載為抗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票據法》第 11 條三個項次的分工】《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這是要式性的原則規定。第 2 項則是本題主角,處理票據流通到善意第三人手上以後的效力,屬對第 1 項的重大修正:只要票據在受讓時已經是完整的,債務人就不能再回頭主張當初欠缺記載。同法第 11 條第 3 項另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三項合起來,勾勒出票據從簽發、補充到流通的完整規則。

空白授權票據的定位

本題事實是實務上極常見的加盟保證本票:發票人簽名並填金額,但把發票日留白,另行授權相對人日後補填。這種票據在簽發當時確實欠缺《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之發票年、月、日,但一經授權範圍內補充完成,票據即告完整,《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隨即發生作用。要注意的是,該項保護的對象限於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之人,若受讓時票據仍是空白,或受讓人明知補充逾越授權範圍,就不在保護之列。

行為能力這一層

甲為 18 歲之人,於本題考試年度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票據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題幹已明示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發票行為有效。與此相關的另一條是《票據法》第 8 條:「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該條處理的是票據行為獨立性——縱使某一個簽名因行為能力欠缺而無效,其他簽名的效力不受影響。本題若無法定代理人同意,甲的發票行為固然有問題,但 A 公司的背書仍有效,這正是 (C) 選項想引誘考生走的方向。

應記載事項與可補救事項的分界

本票的應記載事項規定於《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其中若干欠缺有法定補救,例如同法第 120 條第 2 項的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及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以發票人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等。發票年、月、日則不在補救之列,這正是本題必須靠補充填載才能完整的理由,也是 (B) 選項被排除的關鍵。

其他考法

此一考點常見的變化包括:補充記載逾越授權範圍時對善意執票人的效力、空白票據遺失後被補充完成的止付與公示催告,以及《票據法》第 121 條所定本票發票人責任在補充完成後的內容。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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