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0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向乙購貨,帳單記載:「應付貨款新臺幣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NT$55,680)」,甲即簽發以 A 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乙,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但號碼則書寫為 NT$55,860。銀行應付予乙之金額是多少?

  1. A以文字之最低額為準,故為新臺幣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
  2. B以票據上之文字為準,故為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3. C如不能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以票據上之文字為準,故為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4. D以最低額為準,故為 NT$55,680

正解 B — 以票據上之文字為準,故為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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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何者為準。

正解理由

依《票據法》第 7 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本件甲所簽發之支票,文字記載為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號碼則書寫為 NT$55,860,兩者不符,即應依該條以文字為準,付款銀行應付予乙之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依《票據法》第 7 條所定之判準是以票據上記載之文字為準,本項改以文字之最低額為準,且所採之數額係取自帳單而非支票上之文字記載,與該條所定不符。

  2. (B)

    依《票據法》第 7 條,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本件支票文字為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本項所述與該條相符,故為正解。

  3. (C)

    依《票據法》第 7 條,只要文字與號碼不符即以文字為準,該條並未以不能探求當事人真意為適用前提;本項於該條之外增加一個條件,故錯誤。

  4. (D)

    依《票據法》第 7 條應以票據上之文字為準,本項改採最低額,且其所援用之 NT$55,680 係帳單上之號碼而非本件支票之記載,與該條所定不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票據上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記載→ 支票文字記載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號碼記載 NT$55,860;
  2. 要件二文字與號碼不符→ 兩者數額不同;
  3. 效果以文字為準→ 銀行應付新臺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4. 至帳單上之金額,係甲乙間之原因關係,不影響票據文義。

記憶點

票據金額文字與號碼打架,一律文字贏;帳單怎麼寫不影響票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的立法取向

《票據法》第 7 條選擇了一個乾脆的判準:文字為準。立法上之所以不採以較低額為準或探求真意,是因為票據以流通為生命,執票人必須能夠只看票面就知道自己拿到多少錢;若允許事後探求當事人真意,票據受讓人就得去查原因關係,流通性即被破壞。本題 (A)、(C)、(D) 三個選項分別代表最低額說、真意探求說與號碼說,都是被立法者明確捨棄的方案。

票據文義性與原因關係的切割

本題另設一個陷阱:帳單上的金額(新臺幣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NT$55,680)與支票金額不同,且帳單自身的文字與號碼也不一致。帳單記載的是甲乙間買賣的原因關係,票據責任則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只照票上文義負責,原因關係上的數額不會回頭改變票面金額。至於甲多付的部分,是甲乙間原因關係上的問題,與付款銀行應付多少無涉。

一個重要的例外規定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同文字記載。」這一條是實務上支票金額以打字機或壓印機打印時的依據:符合該條要件時,號碼即取得文字的地位,此時就不生《票據法》第 7 條所稱文字與號碼不符的問題。本題支票的文字與號碼是兩筆分別存在且互相矛盾的記載,並非以號碼代替文字,故仍回到《票據法》第 7 條處理。

金額不得改寫

與金額有關的另一條硬規定是《票據法》第 11 條第 3 項:「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該項把金額排除在得改寫之列,理由同樣是保護流通安全。把《票據法》第 7 條與該項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對票據金額採取的一貫態度:記載一旦作成,就以票面文字定案。

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見的改編有三:把不符的兩者改成文字與文字重複記載、把號碼改成經機械防塗銷的打印(轉向《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或加問執票人得否請求發票人補足差額(回到原因關係與票據文義的區分)。此外,也常與《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的要式性一起考,測驗金額欠缺記載與金額記載不符兩種情形的不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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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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