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開立 20 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一張,不慎遺失,為乙拾得後,將之空白背書轉讓予於鄰近經營餐館之丙,以償還平時用餐賒欠之飯錢。丙適逢摯友丁結婚,將該本票交付丁作為賀禮。丁則以該本票交付戊以清償貨款,戊於取得本票前,已知係甲所遺失之本票。關於應負票據責任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應負票據責任
- B乙及丙均應負票據責任
- C丙及丁均應負票據責任
- D甲及丙均應負票據責任
正解 A — 乙應負票據責任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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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無記名本票遺失後歷經空白背書與單純交付轉讓,最後應負票據責任的人是誰。
正解理由
依《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乙拾得該本票後為空白背書轉讓予丙,已於票據上簽名;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乙即為背書人而應負票據責任。至丙、丁二人,係依《票據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之方式僅以交付轉讓而未於票上簽名,自不負票據責任。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乙已為空白背書而簽名於票據,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本項正確。
- (B)
丙受讓後係將本票交付丁,未於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 32 條第 1 項,空白背書之票據得僅依交付轉讓,丙既未簽名即非票據債務人,本項令丙一併負責,與該項所示之轉讓方式不符。
- (C)
丙、丁均係以交付方式移轉本票而未簽名,依《票據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交付轉讓,二人皆不因此成為票據債務人,本項與該項不符。
- (D)
甲雖為發票人,惟該本票係因遺失而脫離其占有,並非由甲交付轉讓;戊於取得前既已知悉係甲所遺失之本票,依《票據法》關於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規定,甲對戊不負票據責任,且丙未簽名亦不負責,本項二人皆列與上開說明不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否於票據上簽名→ 乙有空白背書簽名,丙、丁僅交付未簽名;
- 要件二發票行為是否完成交付→ 甲之本票係遺失而非交付;
- 要件三執票人是否善意→ 戊取得前已知票據係甲所遺失;
- 結論→ 應負票據責任者為乙。
記憶點
空白背書之後可以只靠交付流通,沒簽名的人不進票據債務人名單。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空白背書的轉讓機制
《票據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第 2 項規定記名背書,第 3 項規定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後,票據在外觀上就沒有指定的被背書人,因此《票據法》第 32 條第 1 項允許僅依交付轉讓,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受讓人有選擇權:想脫身就只交付,願意增強票據信用就再背書一次。這一組規定依《票據法》第 124 條所定準用範圍及於本票,本題的丙與丁正是選擇了只交付的那一條路。
簽名與否決定責任有無
本題四個當事人恰好構成一個完整的光譜:甲的簽名是真的,但票據脫離占有;乙的簽名是真的,且是自願為之;丙、丁根本沒有簽名;戊是最後的執票人。把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的原則套上去,丙、丁立刻出局,剩下的只是甲與乙誰要負責的問題。乙雖然不是票據權利人,但他既然選擇背書並簽名,就以自己的名義做了一個獨立的票據行為,票據行為獨立性使該背書不因其前手(拾得)欠缺權利而失其效力。
背書連續與權利證明
戊要行使權利,還須依《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本票為無記名式並經乙空白背書,其後之交付轉讓不影響背書連續。不過形式上的權利證明與實質上能否行使,仍是兩件事——戊取得票據時既已知悉係甲遺失之票,其地位即受影響。
惡意取得的效力
本法對於以惡意取得票據之人設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規定,該規定就本題戊對甲之關係具有直接說明力;惟其具體條次應以《票據法》現行條文為準。本題題幹特意寫明戊於取得本票前已知係甲所遺失之本票,就是把這個要件直接鋪好。
空白背書後的選擇
《票據法》第 33 條規定:「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該條讓執票人得把空白背書補成記名背書;丙、丁若選擇這麼做,就會在票面上留下自己的名字而進入票據債務人之列。他們選擇僅以交付轉讓,正是為了不留下簽名。
其他考法
常見改編有:把戊改成善意且付對價(此時甲的地位大不相同)、把丙的交付改成背書(丙即進入債務人名單)、或把本票改成記名式(則不能僅依交付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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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