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4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向乙購貨,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見票後 3 個月半付款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乙背書交付丙,丙又背書交付丁,丁於 102 年 4 月 1 日向發票人甲為見票之提示,甲記載見票字樣並簽名,但未記載見票日期。丁於 102 年 10 月 20 日向甲提示請求付款不獲付款,作成拒絕證書後於翌日對甲、乙追索。甲、乙對丁有無抗辯事由?

  1. A甲、乙對丁均無抗辯事由
  2. B甲對丁無抗辯事由,乙對丁有抗辯事由
  3. C甲對丁有抗辯事由,乙對丁無抗辯事由
  4. D甲、乙對丁均有抗辯事由

正解 B — 甲對丁無抗辯事由,乙對丁有抗辯事由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的見票日、到期日與提示期限之計算,以及逾期提示對發票人與背書人的不同效果。

正解理由

依《票據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甲見票時未記載日期,其提示見票期限依《票據法》第 122 條第 1 項為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末日 102 年 7 月 1 日即見票日。再依《票據法》第 68 條第 2 項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本票到期日為 102 年 10 月 16 日。又依《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丁遲至 102 年 10 月 20 日始提示,已逾該期限,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追索權須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行使,丁對背書人乙已不得追索,乙有抗辯事由;甲依同法第 121 條為主債務人,其責任不因逾期提示而免除,對丁無抗辯事由。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丁之提示已逾《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依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乙得據以抗辯,本項謂二人均無抗辯事由,與各該項不符。

  2. (B)

    依《票據法》第 121 條甲為主債務人而無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乙因丁逾期提示而有抗辯事由,本項正確。

  3. (C)

    依《票據法》第 121 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甲之付款義務不因執票人逾期提示而消滅,本項使甲取得抗辯事由,與該條不符。

  4. (D)

    依《票據法》第 121 條甲仍負發票人責任,且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其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而未罹於時效,本項謂甲亦有抗辯事由,與各該項不符。

涵攝步驟

  1. 見票日依《票據法》第 122 條第 2 項為 102 年 7 月 1 日;
  2. 到期日依同法第 68 條第 2 項為 102 年 10 月 16 日;
  3. 提示期限依同法第 69 條第 1 項至同年 10 月 18 日止;
  4. 丁於 10 月 20 日提示已逾期,對前手乙不得追索,對主債務人甲仍得請求。

記憶點

逾期提示,倒下的是對背書人的追索權;本票發票人是主債務人,照樣要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的三段計算

這一型本票的日期計算要走三段,缺一不可。第一段是見票:《票據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而《票據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故提示見票期限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算六個月,末日為同年 7 月 1 日。

第二段是見票日的補充:發票人記載見票字樣卻漏未記載日期時,依《票據法》第 122 條第 2 項以期限末日為見票日,本題即 7 月 1 日,而非丁實際提示的 4 月 1 日。第三段是到期日:《票據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再依同法第 68 條第 2 項處理半個月的部分,先算三個月得 102 年 10 月 1 日,再加十五日得 10 月 16 日。

逾期提示的兩種效果要分開

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為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本題至 102 年 10 月 18 日止。丁於 10 月 20 日提示,已逾期。逾期的效果在追索權這一側最明顯:《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該項把追索權的行使繫於執票人已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丁既未依期提示,對背書人乙即無從主張。至於主債務人這一側,《票據法》第 121 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承兌人的付款責任是本身的債務,不以執票人踐行保全行為為前提,因此甲仍須付款。

時效的檢查

既然對甲的請求仍然存在,就要再檢查時效。《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到期日為 102 年 10 月 16 日,丁於翌日即行追索,三年期間顯未屆滿。

準用關係的來源

本題所用之匯票章規定,其依據為《票據法》第 124 條所定之準用範圍,到期日、付款、追索權各節均在其內。

一點補充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者對前手喪失追索權,規定於《票據法》,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

其他考法

常見改編有:發票人拒絕簽名見票(轉向《票據法》第 122 條第 3 項)、執票人未於六個月內為見票提示(轉向同法第 122 條第 5 項),或改成見票即付本票。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5 年 商事法

→ 看 105 年「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全卷 7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