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一紙以乙為受款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指定 A 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僅得向 A 銀行請求付款,如被退票時,乙不能向甲行使追索權
- B銀行和本票發票人均為本票之主債務人,如果甲存款不足被退票時,乙可對 A 銀行及甲行使追索權
- C發票人不得向 A 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
- DA 銀行非票據債務人,甲仍應負付款之責
正解 D — A 銀行非票據債務人,甲仍應負付款之責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本票擔當付款人的法律地位——擔當付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發票人仍負付款之責。
正解理由
依《票據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該項所定之擔當付款人,僅係代發票人為付款之人,其本身並未於票據上簽名,故非票據債務人;而依《票據法》第 121 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甲為本票發票人,即為主債務人,仍應負付款之責。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票據法》第 121 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乙於不獲付款時仍得向甲請求;本項謂乙僅得向 A 銀行請求且不能向甲行使權利,與該條所定發票人之責任不符。
- (B)
依《票據法》第 26 條第 1 項,擔當付款人係發票人於付款人外所記載代為付款之人,其未於票據上簽名;本項將 A 銀行與甲並列為本票主債務人,與該項所定擔當付款人之地位不符。
- (C)
依《票據法》第 124 條所定本票準用之範圍,本票所準用者為匯票章之各該節規定;《票據法》第 135 條規定:「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係支票章關於撤銷付款委託之規定,本項將支票之規定套用於本票,故錯誤。
- (D)
依《票據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21 條,A 銀行為擔當付款人而非票據債務人,甲為發票人仍應負付款之責,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本票之發票→ 甲簽發以乙為受款人見票即付之本票;
- 要件二記載擔當付款人→ 甲指定 A 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依《票據法》第 26 條第 1 項該記載有效;
- 要件三擔當付款人有無簽名於票據→ 無,故非票據債務人;
- 效果→ 甲依《票據法》第 121 條仍負付款之責。
記憶點
擔當付款人只是代為付錢的窗口,票據債務人始終是發票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擔當付款人制度的功能
《票據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的擔當付款人,是讓票據債務人指定一個代為付款的機構,實務上最常見的就是本票指定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使本票得以透過票據交換所交換。與擔當付款人相對的是預備付款人,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兩者功能不同:擔當付款人是代為付款,預備付款人則是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參加承兌或參加付款的候補人選。
擔當付款人不是票據債務人
判斷是不是票據債務人,回到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的原則即可:擔當付款人只是被記載在票面上的一個名字,並未以自己名義為任何票據行為,因此不負票據責任。這與匯票的付款人在承兌前的地位相同——匯票付款人縱經記載,未承兌前亦不負票據責任,須待《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始成為主債務人。本題 (B) 選項把 A 銀行寫成本票主債務人,正是把被記載誤當成已負責。
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記載擔當付款人的實益,在提示的對象上。《票據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同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這兩項依《票據法》第 124 條所定範圍準用於本票,故乙應向 A 銀行提示;但提示對象是誰,與責任由誰承擔是兩件事,提示遭拒之後,乙仍回頭向甲請求。
支票的撤銷付款委託不能移植
(C) 選項的陷阱在於制度移植。支票的付款人是金融業者,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支票存款契約,因此才有撤銷付款委託的問題,《票據法》第 135 條並就此設有期間限制。本票的擔當付款人則不是受發票人委託付款的付款人,本票也不存在支票章的付款委託架構。《票據法》第 124 條逐節列出本票準用匯票章的範圍,支票章的規定不在其列,這是判斷制度可否移植最直接的依據。
見票即付本票的時效
本題本票為見票即付,其時效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與定日付款本票自到期日起算不同,這也是常見的命題點。
其他考法
常見改編包括:把擔當付款人改成預備付款人(轉向參加承兌、參加付款)、加問執票人未向擔當付款人提示的效果、或改問本票發票人得否聲請本票裁定(回到《票據法》第 123 條)。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