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獨立董事之敘述,何者錯誤?
- A獨立董事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採提名制度
- B繼續一年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 1%以上之股東始有權以書面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且名額若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者,其超過之被提名人不計入,但若提名順序在前者有不符合資格者,得由提名順序在後者往前遞補之
- C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若設有常務董事會者,常務董事會中亦必須有至少一席以上之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董事五分之一席次
- D獨立董事於任期中若有持股轉讓超過其被選任時二分之一以上者,並不當然解任
正解 B — 繼續一年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 1%以上之股東始有權以書面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且名額若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者,其超過之被提名人不計入,但若提名順序在前者有不符合資格者,得由提名順序在後者往前遞補之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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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獨立董事的提名、席次與持股轉讓規定,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
正解理由
依《公司法》第 192-1 條第 3 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該項對提名股東所定之要件僅為持股達百分之一以上,未及於持股期間;又依《公司法》第 192-1 條第 5 項,提名人數超過應選名額者,係列為董事會得不將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之事由。本項加上繼續一年以上之要件,又將超額提名之效果寫成超過部分不計入並得遞補,均與該條不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公司法》第 192-1 條第 1 項,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依《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第 2 項,獨立董事提名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辦法即要求獨立董事選舉採提名制度,本項正確。
- (B)
依《公司法》第 192-1 條第 3 項,提名股東之要件為持股達百分之一以上,本項增加繼續一年以上之要件,且所述超額提名之處理與同法第 192-1 條第 5 項不符,故為正解。
- (C)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第 1 項但書,獨立董事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常務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一席以上,則規定於同法第 14-2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本項正確。
- (D)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第 4 項,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關於當然解任之規定,故任期中轉讓超過二分之一者不當然解任,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提名資格依《公司法》第 192-1 條第 3 項為持股百分之一以上,(B) 卻寫成繼續一年以上;
- 超額提名之效果依同法第 192-1 條第 5 項為得不列入名單,(B) 卻寫成不計入並得遞補。
記憶點
提名董事看持股百分之一,不看持股期間;一年以上是代表訴訟等制度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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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名制度的骨架
《公司法》第 192-1 條把提名制度切成幾個步驟:第 1 項要求載明於章程並限定股東須就候選人名單選任;第 2 項要求公告受理提名之期間與應選名額;第 3 項規定提名之資格與人數上限;第 4 項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公司法》第 192-1 條第 5 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項採取的是列出四種得不列入的情事,而非 (B) 所稱之部分剔除加遞補機制。
百分之一與一年的分工
本題 (B) 之所以難,是因為繼續一年以上在公司法裡確實存在,只是掛在別的制度上。《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提名權則規定於《公司法》第 192-1 條第 3 項,僅設持股比例門檻。另《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1 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股東提案權同樣採百分之一而不問持股期間。
獨立董事的席次要求
《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第 1 項在但書中設下雙重下限: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兩個標準取其嚴者。《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第 3 項另設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至於常務董事會中的獨立董事席次,屬同法第 14-2 條第 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所規範之事項。
持股轉讓的當然解任
一般董事的持股轉讓限制規定於《公司法》第 197 條第 1 項:「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立法目的在確保董事與公司利害一致;獨立董事的功能則在監督而非出資,因此《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第 4 項明文排除該項後段之適用。
其他考法
常見改編包括:把提名門檻改成百分之三或加上一年期間、把獨立董事人數改成一人,或混用審計委員會與獨立董事之關係(回到《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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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