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8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為擴張營運,於今年 1 月中旬辦理現金增資,承銷價為每股新臺幣三十五元。為使此次現金增資能順利進行,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存在重大不實之記載。事後,此一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之情事經揭露,A 公司股價重挫。甲為 A 公司董事長,乙為總經理,丙為簽證會計師。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1. A甲對於惡意知悉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情事之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2. B縱乙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仍應對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 C丙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4. D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無須對善意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正解 C — 丙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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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虛偽隱匿時之民事賠償責任人及其免責要件。

正解理由

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丙為簽證會計師,屬《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人,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者即免責。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各該款之人係「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保護對象限於善意相對人;本項將惡意相對人一併納入,與該項不符。

  2. (B)

    乙為總經理,屬《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人,依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前段,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者即免責;本項謂縱能證明仍應負責,與該項不符。

  3. (C)

    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後段,第 1 項第 4 款之人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免責,丙為簽證會計師即屬該款,本項正確。

  4. (D)

    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為應負責之人,本項謂承銷商無須對善意相對人負責,與該款不符。

涵攝步驟

  1. 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記載;
  2. 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甲、乙、丙與承銷商分屬各款之責任主體,而請求權人限於善意相對人;
  3. 丙屬第 4 款之人,其免責要件為已經合理調查且有正當理由確信簽證或意見為真實。

記憶點

公開說明書不實只賠善意相對人;除發行人外均得舉證免責,專業人士的標準是已經合理調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責任主體的四款結構

《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四款依身分排列,涵蓋公司內部人、承銷商與外部專業人士;柱句中對於善意之相對人一語是全條的適用前提,也是 (A) 的破解點。

免責要件分兩組

《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把免責標準分成兩組:第 1 款至第 3 款之人(發行人除外),對於未經第 4 款之人簽證部分,須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對於經專業人士簽證的部分,則須有正當理由確信該簽證意見為真實。第 4 款之專業人士則須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兩組標準的差別在於,內部人對專業意見得合理信賴,專業人士則須自己做過調查。至於發行人本身,被排除在免責規定之外,屬無過失責任。

與財務報告不實責任的對照

體例相似的另一組規定是《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其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處理的是募集發行階段的公開說明書,同法第 20-1 條處理的是持續公開階段的財務報告,答題時先確認題目所指之文件為何。

公開說明書的定義

《證券交易法》第 1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本題 A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並訂有承銷價,即屬募集階段而應交付公開說明書。另《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之概括反詐欺規定,得與《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併行主張。

刑事責任的位置

公開說明書不實另有刑責。《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情形,為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免責事由;同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則就會計師未善盡查核責任設有刑責。

其他考法

常見改編有:把相對人改成惡意(測驗善意要件)、把丙改成律師或工程師(同屬第 4 款)、把公司改成外國公司(回到準用規定),或加問賠償範圍與比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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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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