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召集本年度股東常會之日期及議案,下列何者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
- A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
- B甲股東建議 A 公司合理捐贈慈善事業,以善盡社會責任
- C提議於三個月後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
- D追究董事具有利益衝突之交易行為責任
正解 A — 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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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股東會召集事由應列舉之事項與臨時動議之界限,本題問的是何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主管機關與通說就董事競業許可所採之見解。依《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項揭示的判準,是足以左右股東是否出席與如何行使表決權之重大事項必須事先揭露。而依《公司法》關於董事競業許可之規定,該許可須由董事先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決議,性質上正屬應事先揭露之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公司法》關於董事競業許可之規定,該許可須由董事先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決議,屬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之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項正確。
- (B)
建議公司捐贈慈善事業,不在《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所列舉之事項內,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C)
本項之動議內容為提議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係於該次臨時會為之並應於該次召集事由中列舉;就本次股東常會而言,尚非《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所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本身,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D)
追究董事利益衝突交易之責任,係《公司法》第 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之事項,不在《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所列舉之範圍內,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涵攝步驟
- (A) 之董事競業許可須先說明重要內容並經股東會決議,應事先列舉;
- (B)(C)(D) 分別為捐贈之建議、召集臨時會之提議與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決議,均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記憶點
要股東事先知情才能決定的議案一律列舉;臨時想到的建議才走臨時動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召集事由列舉的功能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所建立的,是股東會議案的事先揭露制度。股東是否出席、是否委託他人出席、要投贊成或反對,都取決於議案內容;若重大事項得以臨時動議突襲通過,未出席的股東等於被剝奪參與決定的機會。因此立法者把影響公司組織與股東權益最深的幾類事項列出來,要求必須寫進召集通知。該項所列舉之事項,為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以及《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事項。
董事競業許可的處理
董事競業之許可,規定於《公司法》,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該規定可讀出兩點:其一,董事必須先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其二,該許可之決議門檻高於普通決議。這兩點使該議案在性質上必須讓股東事先知悉,主管機關與通說因此認為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本題的分辨點即在此,屬條文字面之外須以實務與通說補充之處。
違反的效果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依《公司法》第 189 條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於瑕疵屬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救濟途徑不同,是常見的延伸問法。
股東提案權的對照
與臨時動議相對的另一條路,是事前的股東提案權。《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1 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股東若希望某一重大事項在股東常會上表決,正途是循該條提案而使其列入召集事由,而非在會場上以臨時動議提出。
董事責任追究的路徑
(D) 所涉之對董事提起訴訟,依《公司法》第 21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該條所定者為股東會決議發動之路徑,其決議事項不在《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所列舉之範圍內,故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這正是 (D) 與 (A) 的分界。
其他考法
常見改編包括:把議案改成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或盈餘轉增資(須依該年度條文所列舉之事項判斷)、把公司改成公開發行公司而問通知期間(回到《公司法》第 172 條第 3 項),或加問未列舉即決議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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