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司於民國 94 年 5 月風光上市,但旋於民國 96 年 2 月因鉅額退票,遭終止上市,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上投資人之權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法律之規定,以 A 公司揭露的公開說明書不實為由,為投資人提起團體訴訟,向 A 公司、公司負責人、處理公開上市的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等,請求損害賠償。試問下列敘述,依現行法規定,何者正確?①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是法定的連帶賠償責任②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並無連帶賠償之責③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是負無過失的賠償責任④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僅發行公司 A 負無過失責任
- A①③
- B①④
- C②③
- D②④
正解 B — ①④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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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不實時,各該責任主體之連帶關係與責任型態。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公司負責人、證券承銷商與簽證會計師依該項各款均為責任主體,與公司間之連帶責任係法律所明定,敘述①正確。至責任型態,《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開放之舉證免責,對象逐字是「除發行人外」之人,敘述④正確。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採①③。《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既為發行人以外之人保留舉證免責之機會,敘述③所稱四者均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即不能成立。
- (B)
本選項採①④。《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柱句使各款之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之免責事由不及於發行人,本選項為正解。
- (C)
本選項採②③。敘述②稱各該之人並無連帶賠償之責,與《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柱句之文義不符。
- (D)
本選項採②④。敘述④固屬正確,惟敘述②與《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柱句之文義不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本題投保中心主張 A 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不實。
- 要件二是責任主體,A 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落在《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承銷商落在第 3 款,簽證會計師落在第 4 款。
- 要件三是免責,《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之免責主體不含發行人。
記憶點
本題四類主體同負連帶責任,而在舉證免責這一格,《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寫的是「除發行人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的責任結構可以拆成三層來讀。第一層是責任主體,《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本題受請求之四類主體,分別落在第 1 款、第 3 款與第 4 款。
第二層是責任範圍。《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柱句的用語是各款之人「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連帶關係之外,尚有各人所應負責部分之界定問題。
第三層是免責事由。《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對第 1 款至第 3 款之人所設之門檻,是就未經第 4 款之人簽證部分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對第 4 款之人所設之門檻,則是證明已經合理調查。發行人未被列為得舉證免責之主體,其賠償責任因而不繫於有無故意或過失,這正是本題敘述④的落點。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該項所處理者為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與《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所處理之公開說明書不實,兩者各有其責任主體清單與免責結構,宜並列記憶而不宜混用。時效部分,《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承銷商就未經會計師簽證部分能否舉證免責、簽證會計師之責任界線,以及投資人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時之當事人適格。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