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0 單選 · 本卷 70 題

關於證券交易法對於短線交易及歸入權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短線交易所規範者係為剝奪內部人於六個月內對公司有價證券為買進及賣出之行為所得獲利之規定
  2. B短線交易不須以內部人對該有價證券之買進或賣出實際知悉內線消息為條件
  3. C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高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價差,虧損部分得為折抵歸入利益總額
  4. D買進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於賣出相當之地位,得與買進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

正解 C — 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高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價差,虧損部分得為折抵歸入利益總額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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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證券交易法短線交易歸入權的要件與歸入利益的計算方式,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

正解理由

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該款所定之配對方式為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且明定虧損部分不予計入。本項既將配對對象寫成次高買價,又將虧損寫成得為折抵歸入利益總額,兩處均與該款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內部人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本項敘述正確。

  2. (B)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之要件為特定身分、六個月內反向買賣及獲得利益;《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第 1 項則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為要件。兩條並列如上,短線交易之要件不及於實際知悉,本項正確。

  3. (C)

    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配對方式為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且虧損部分不予計入;本項所述之配對對象與虧損處理均與該款不符,屬錯誤敘述,故為正解。

  4. (D)

    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認購(售)權證屬具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依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種類不同者得配對計算,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歸入權之要件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為身分、六個月內反向買賣與獲有利益;
  2. 計算方式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為次高賣價配次低買價且虧損不予計入;
  3. (C) 兩處均與該款不同。

記憶點

歸入利益的算法是賣價由高往下、買價由低往上兩兩相配,虧損的那幾組直接不計,不能折抵。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歸入權與內線交易是兩套制度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的短線交易歸入權,採取的是形式化的機械標準:只要具備所列身分、在六個月內為反向買賣並因而獲有利益,公司即得請求將利益歸入,不必證明行為人有無利用未公開消息。《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的內線交易則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為前提,並在該條第 3 項配置對善意相反買賣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前者是預防性的利益剝奪,後者是對特定行為的制裁,兩者的要件並列如上,制度目的與舉證負擔各不相同。

行使程序與期間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其行使,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程序、期間與客體三個層次都可能單獨成為考點。

計算方式的細節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除第 1 款、第 2 款的配對規則外,第 3 款規定應列入計算之股息,第 4 款規定法定利息之計算;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並規定,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可見計算上採取的是對內部人不利的取向:獲利的配對計入、虧損的配對不計入。本題 (C) 想把虧損拉進來折抵,正與此相反。

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的範圍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該項把認購(售)權證明文列入,因此權證的交易得與股票交易依同條第 2 項第 2 款配對計算,這是 (D) 選項的條文基礎;至於買進認售權證在經濟實質上相當於賣出的地位,屬主管機關就該款所採之見解。

內部人身分的計算

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5 項,計算第 1 項之持股時,應併計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使歸入權不致因借名登記而被規避。

其他考法

常見改編包括:把身分改成持股未達百分之十之股東、把期間改成七個月、把買賣順序倒置(先賣後買同受規範),或直接給定數筆買賣價格要求計算歸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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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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